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徐子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徐子翔因涉犯本案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7年間,其已有同樣參與跨境詐欺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又再度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機房人員,而繼續從事詐欺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茲因檢察官以被告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