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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東煌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東煌(下稱被告洪東煌)與張家隆(下稱被告張家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457巷巷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張家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洪東煌,致被告洪東煌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洪東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子旁拿出鐮刀後,朝被告張家隆揮砍,致被告張家隆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左側腎臟損傷、創傷性氣胸、腹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撕裂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並於113年5月18日接受左側腎臟摘除手術,而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洪東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東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東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子勻、陳茂誠、蔡佾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東煌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旁拿出鐮刀後,朝被告張家隆揮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遭被告張家隆毆打,而本案車輛剛好在旁邊,所以我就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拿出木棍朝被告張家隆亂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東煌辯以:被告洪東煌當時並不知悉該木棍為鐮刀,主觀上只是要拿木棍抵禦被告張家隆之傷害,而屬正當防衛,且被告洪東煌對於被告張家隆所受之重傷害並無主觀或客觀上預見可能性等語。經查:㈠被告洪東煌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旁拿出

鐮刀後,朝被告張家隆揮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209至213頁、本院卷第143至146、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子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5、89至92、227至229、233至234頁、本院卷第180至1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318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鐮刀照片、員警11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之本案車輛照片、員警11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之鐮刀擺放於本案車輛內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2、133至189、267至279、281至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張家隆遭被告洪東煌持鐮刀揮砍後,受有腹壁開放性

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左側腎臟損傷、創傷性氣胸、腹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撕裂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復於113年5月18日接受左側腎臟摘除手術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張家隆左側腎臟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㈢被告洪東煌對於被告張家隆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不能預見:

⒈證人陳茂誠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鐮刀是我清

明節前一兩禮拜在五金行買來除草的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被告洪東煌開本案車輛去案發地,我坐副駕駛座,我太太蔡佾蓁坐後座,車上的鐮刀是3月還是4月時家裡過清明節才買的,因為沒有用到就一直放在車上,我沒注意到,就放很久沒拿下車,套子也一直沒有拿下,被告洪東煌正常應該不知道車上有放鐮刀,那天他開車或之前坐後面應該看不到,他應該只會看到木頭,因為刀柄是朝後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跟車門中間的縫隙,露出來的是木頭,刀柄在塑膠椅子旁邊,所以這樣只會看到木頭,只有知情的人知道那是甚麼等語(見偵卷第257至259頁)。

⒉證人蔡佾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洪東煌用於攻擊被告張家隆

的鐮刀是我老公陳茂誠為了要掃墓去買的,就放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刀子是朝乘客座椅反方向放,因為怕腳被劃到,但清明節過後就一直忘記拿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85至8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洪東煌駕駛本案車輛,陳茂誠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車上的鐮刀原本是清明節要割草用,我知道這把刀放在車上,但後來因為鐮刀放在副駕駛座下面,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洪東煌不知道有這把刀,因為只能看到棍子等語(見偵卷第258至25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隆於偵訊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於喝

完酒後與被告洪東煌起口角,我忘記是誰先動手的,但我有還手打他的臉,被告洪東煌想要上車時,我有用車門夾他的手,然後被告洪東煌就從車門邊拿出一把刀砍到我,我腎臟被砍破、腸子掉出來,刀子很大,有沒有用套子套住我不清楚,但刀子有可能在套著的情況下將我砍成這樣,因為刀子蠻利的等語(見偵卷第227至2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洪東煌互看不爽發生口角後,我就先掐被告洪東煌的脖子,然後我們兩個就用拳頭互毆,過程中我有打到他的臉,我看到他跑去車上時,我就一直撞車門夾住他的手,後來被告洪東煌就在車邊抽出鐮刀砍我,我不知道鐮刀上的黃色套子有無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7頁)。

⒋證人王子勻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洪東煌跟被告張

家隆發生口角,兩人相互走近後就開始扭打,後來我就聽到車門的聲音,接著我就看到被告洪東煌從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拿了一把長長的刀往被告張家隆的身體砍了一下,然後被告張家隆就流了很多血等語(見偵卷第89至9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洪東煌跟被告張家隆先發生口角,接著就打起來,我沒看到誰先動手,後來被告洪東煌打到一半,就從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拿了一把長長的、前面彎彎的、好像有套一個黃色套子的鐮刀直接砍被告張家隆,砍完後,被告張家隆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⒌觀諸卷附之鐮刀照片及鐮刀擺放於本案車輛內之照片(見偵

卷第165至169、283至285頁),可見該鐮刀長約86公分,鐮刀前端之刀刃長約25公分,並以黃色套子套住刀刃之部分,而依該鐮刀以刀柄朝後之方式放置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位置,僅能見到鐮刀後端之木柄及黃色套子少許下緣之部分,而未能見到鐮刀前端之刀刃。

⒍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卷附之相關照片及本案案發時間係下

午11時30分許、案發地點未設有路燈等照明裝置(見偵卷第145至151頁),應認被告洪東煌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向被告張家隆揮砍時,僅能見到鐮刀後端之木柄及黃色套子少許下緣之部分,而未能見到鐮刀前端之刀刃,且證人陳茂誠、蔡佾蓁均未於本案案發前向被告洪東煌告知證人陳茂誠放置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之物品實係鐮刀,是被告洪東煌於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欲持木棍攻擊被告張家隆,其客觀上僅能預見普通傷害之結果,而無法預見被告張家隆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從而,本案被告洪東煌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若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罪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告訴乃論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洪東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洪東煌已與被告張家隆調解成立,復經被告張家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257頁),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洪東煌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爰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