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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明忠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魏梓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林聰盛

楊依庭選任辯護人 黃家和律師

廖宜溱律師周仲鼎律師趙寶珊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全佳恩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11、45804、45805、576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明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梓名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21、24至29、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21、24至29、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至2-11、2-13至2-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聰盛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4、16至19、21、26、28、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4、16至19、21、26、28、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依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佳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楊依庭、全佳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詐欺時間欄:「12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6分許」,並應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23、4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7、20、25以外犯行行為時,該條例尚未生效施行,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爺孤身一人(檸檬)」(又稱「Seven」)、「哈根達斯」、「東」、「泰龍」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1、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分別為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上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

以上結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而犯案,其等所為各犯行,除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7、20、25所示犯行,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古明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8至19、21至24所為、被告魏梓名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8至15、18、19、21至23所為、被告林聰盛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8、10至1

3、1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7、20、2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古明忠上開31次犯行、被告魏梓名上開22次犯行、被告林聰盛上開15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楊依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全佳恩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各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多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

7、20、25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依庭、全佳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聰盛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㈧被告古明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雖因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上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55號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竊盜等罪,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其後經撤銷假釋,惟不影響上開案件之徒刑已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古明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惟被告古明忠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㈨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被告楊依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楊依庭所犯,綜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對被告楊依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

盛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其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楊依庭、全佳恩不知守法自制,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楊依庭已與被害人吳奇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楊依庭雖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主要係因上開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傳票送達證書6份、本院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7至345、349、365頁),尚難認其無賠償上開被害人之誠意。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古明忠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魏梓名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聰盛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楊依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2萬5,000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全佳恩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倉儲出貨人員、每月收入3萬至6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4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25、4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依庭、全佳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楊依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或表示願意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堪認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而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楊依庭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3為被告古明忠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113偵40211卷一第68至73頁、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10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至2-11、2-13至2-16所示之物,為被告魏梓名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113偵45805卷第15頁、113偵57656卷一第138、151頁、他卷第28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聰盛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3偵40211卷一第316至317、322至323頁、卷二第170、174頁、113偵45805卷第15頁、113偵57656卷一第138、151頁、他卷第284、332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物,為被告全佳恩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3偵45804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二第22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2-12、2-17、5-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5人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楊依庭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4萬6,300元、3萬元、5,000元、1,0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08至109、370至371頁),上開報酬核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被告全佳恩取得十甲路機房房東所退之押金2萬7,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298頁),該押金為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金錢,亦堪認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固為

被告5人共犯或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非在其等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1 iPhone SE手機(紅)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8手機(粉)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寄貨單2張 1-4 租賃契約(臺中市太平區)1本 1-5 租賃契約(臺中市沙鹿區)1本 1-6 鑰匙3支 1-7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電話卡(含寄貨單)3張 1-9 電話卡(含外盒、寄貨單)2張 1-10 電話卡(含外盒)1張 1-11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本 1-12 電話卡3張 1-13 電話卡6張 2-1 李健豐存摺1本 2-2 李健豐存摺1本 2-3 李健豐存摺1本 2-4 李健豐存摺1本 2-5 提款卡1張 2-6 提款卡1張 2-7 提款卡1張 2-8 租約1本 2-9 鑰匙4支 2-10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11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12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13 ASUS筆電(含電源線)1臺 2-14 DMT設備(含電源線、網路線)1臺 2-15 路由器(含電源線、網路線)1臺 2-16 監視器(含電源線、含記憶卡1張)1個 2-17 iPhone 13手機1支(黃芯瑜,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有2張) 3-3 電話卡6張 4-4 匯款申請書1張 5-5 隨身碟1個 6-6 鑰匙(含2磁扣)1包 3-7 租賃契約1本 3-8 Tapo監視器1個 3-9 卡池設備1臺 3-10 犯罪工作線材1包 3-11 SIM卡(卡池上)58張 3-12 SIM卡34包 3-13 SIM卡3片 3-14 SIM卡2個 3-15 SIM卡殼6個 3-16 路由器1臺 3-17 定時插座1個 3-18 行動寬頻申請書1本 3-19 信封袋3個 3-20 夾鏈袋12個 3-21 卡池設備1臺 3-22 DMT設備1臺 3-23 DMT設備1臺 3-24 路由器1臺 3-25 路由器1臺 3-26 路由器1臺 3-27 線材1包 3-28 DELL筆電(含電源線)1臺 4-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1 MOTOROL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9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0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1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4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5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6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7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8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9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0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1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2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3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4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5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1號113年度偵字第45804號113年度偵字第45805號113年度偵字第57656號被 告 古明忠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被 告 魏梓名

林聰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楊依庭

全佳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忠(Telegram暱稱「虎金錢」)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林聰盛於107年間,因洗錢防制法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古明忠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爺孤身一人(檸檬)」(又稱「Seven」)、「哈根達斯」、「東」、「泰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俗稱貓池)及擴充卡池設備(SIM Pool,下稱卡池設備)組成詐欺機房設備遂行詐欺犯行,由「爺孤身一人(檸檬)」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及洽購人頭SIM卡等,古明忠依「爺孤身一人(檸檬)」指示負責透過人頭承租機房地點、聘僱機房人員看管及架設DMT及卡池設備、交付機房所需之SIM卡、儲值SIM卡、收取或寄出、存放DMT設備、卡池、機房租約及鑰匙等工作,取件每件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寄件每件報酬2000元。楊依庭明知自國外進口商品應依相關規定以個人基本資料、手機門號、在網路實名認證註冊,並委任報關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報運進口及接受查驗,若陌生人要求其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並代為簽收後,隨即再依指示將所簽收之物交付他人,該陌生人甚可能將該物品做為犯罪之物,始需隱匿身分委託他人處理上情,以避免遭檢警查緝。楊依庭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依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未確認包裹內容物品項,依「哈根達斯」之指示以「路由器」名義於112年12月22日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DMT設備1臺(含天線16支、電源線1條、網路線2條,可供16張SIM卡同時使用)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經楊依庭於同年月28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簽收上開DMT設備後,「爺孤身一人(檸檬)」指示古明忠於同年月30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取走上開DMT設備,旋即在臺中市某處交給綽號「東」轉運至臺中市東區台中路、南區明德街及南門路一帶某處,上開DMT設備於112年12月31日架設完成啟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 Server),並利用網際網路將DMT設備與境外話務機房連線,使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軟交換系統與DMT設備對接後,將該境外話務轉介至「國內」DMT設備無人機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門號為一般「國內」行動電話來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以取信於被害人,繼以不間斷變換人頭門號SIM卡及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製造多層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並得以持續性不間斷發展。古明忠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魏梓名(Telegram綽號BMW、財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魏梓名參與附表二編號16、17、24所示之犯行),負責領取及交付詐欺集團所需之SIM卡並架設DMT設備、測試並排解設備問題,每領取一次SIM卡包裹報酬100元,架設DMT及卡池設備一件報酬為5000元;林聰盛(Telegram綽號史迪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7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聰盛參與附表二編號4、9、

14、16至19、21、23、24所示之犯行),以一日1000元之代價負責領取、測試、分類人頭SIM卡、看管機房及更換卡池設備所需之SIM卡以維持卡池正常運作。全佳恩(綽號妹妹)明知陌生人願意花費每月1萬2000元之報酬,請其出名代為承租房屋,對方甚可能以其承租之房屋從事架設詐欺機房設備之工作,始需如此花費高額代價委託他人出面承租,以隱匿自己身分避免遭檢警查緝。全佳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全佳恩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古明忠依「爺孤身一人(檸檬)」指示,輾轉透過全佳恩,由全佳恩以自己名義自113年4月27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501室5樓(下稱十甲路機房),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該址架設卡池設備(已扣案)完成啟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 Server),並利用網際網路將DMT設備與境外話務機房連線,使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軟交換系統與DMT設備對接後,將該境外話務轉介至「國內」DMT設備無人機房,再透過卡池設備中轉電信訊號,以網路連線至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門號為一般「國內」行動電話來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以取信於被害人,繼以不間斷變換人頭門號SIM卡及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製造多層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並得以持續性不間斷發展。古明忠、林聰盛、魏梓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三、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古明忠到案,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紅色IPhone手機1支、粉色iPhone8手機1支、寄貨單2張、租賃契約2份(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3室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鑰匙3支、IPhoneXR手機1支、電話卡(含寄貨單)3張、電話卡(含外盒、寄貨單)2張、電話卡(含外盒1張)、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本、電話卡9張等物。林聰盛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另案為警緝獲,經逕行搜索在該址扣得iPhone手機1支、Redmi手機1支、電話卡6張、匯款申請書1張、隨身碟1個、鑰匙(含磁扣2個)1把等物;經林聰盛同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搜索扣得卡池設備1台、DMT設備2台、路由器3台、線材1袋、DELL筆電(含電源線)1台等物;復經林聰盛同意前往十甲路機房搜索扣得租賃契約1本、Tapo監視器1個、卡池設備1台(插有SIM卡58張)、線材1袋、SIM卡23袋、SIM卡3片、SIM卡2個、SIM卡殼6個、路由器1台、定時插座1個、行動寬頻申請書1本、信封袋3個、夾鏈袋12個等物。全佳恩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扣得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K盤1個。魏梓名經警持搜索票於臺中市○○區○○區0段000號7樓之8住處扣得SIM卡申請書5本、SIM卡2袋、李健豐存摺4本、提款卡3張、租約1本、鑰匙4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iPhone手機等物,經魏梓名同意於南屯縣○○鎮○○路00號305室搜索扣得DMT設備1台、路由器(含電源、網路線)1台、監視器(含電源線、SIM卡)1個等物;經魏梓名同意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扣得ASUS筆電1台。

四、案經蔡菁莪、許永農、張春娟、陳綠祺、吳奇燕、張水銀、曹榮孝、謝淑玲、李雅惠、周高寶隨、李錦賜、黃鴻文、梁貴貞、黎鳳梅、陳建州、蕭軒、江兆永、陳宗煜、張映慈、詹雅菱、廖英伶、吳麗雪、賴宜家、趙秀珠、吳啓銘、楊寶玉、沈國忠、謝昭欽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明忠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向楊依庭拿取不明包裹1件後隨即交付他人,以及於犯罪事實欄透過同案被告全佳恩承租十甲路機房,分別於113年8月4日17時38分許、同年月5日某時交付來源不明之人頭SIM卡予同案被告林聰盛運作卡池設備使用之事實,惟辯稱:112年5、6月間受指示領取包裹時,因包裝紙箱破損才知道包裹內容等語。 2.證明同案被告全佳恩因出面承租十甲路機房,每月可得報酬1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聰盛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3年7月初起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於十甲路機房負責看守卡池之工作之事實。 3 被告魏梓名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3年4月27日起即已依同案被告古明忠及「爺孤身一人(檸檬)」之指示前往嘉義、高雄、臺中、臺南、南投縣等地架設DMT設備;於113年8月4日前不詳期間交付人頭SIM卡至少3次予林聰盛用於十甲路機房卡池運作之事實。 4 被告全佳恩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3年4月27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501室5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阿泰」請我幫忙承租,沒有收取報酬等語。 5 被告楊依庭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並代為簽收包裹1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菁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經過。 7 告訴人許永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經過。 8 告訴人張春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經過。 9 告訴人陳綠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經過。 10 告訴人吳奇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經過。 11 告訴人張水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經過。 12 被害人徐儀楨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經過。 13 告訴人曹榮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經過。 14 告訴人謝淑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經過。 15 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經過。 16 告訴人周高寶隨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經過。 17 告訴人李錦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經過。 18 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經過。 19 被害人鄭坤達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經過。 20 告訴人梁貴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欺經過。 21 告訴人黎鳳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欺經過。 22 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詐欺經過。 23 告訴人蕭軒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經過。 24 告訴人江兆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經過。 25 告訴人陳宗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欺經過。 26 被害人賴奕銘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詐欺經過。 27 告訴人張映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詐欺經過。 28 告訴人詹雅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欺經過。 29 告訴人廖英伶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詐欺經過。 30 告訴人吳麗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詐欺經過。 31 告訴人賴宜家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詐欺經過。 32 告訴人趙秀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詐欺經過。 33 告訴人吳啓銘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詐欺經過。 34 告訴人楊寶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經過。 35 告訴人沈國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詐欺經過。 36 告訴人謝昭欽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詐欺經過。 37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分別經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38 112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包裹照片、DMT設備照片、楊依庭報運進口之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及各孔位使用門號列表、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人頭SIM卡門號彙整表、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等件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9 套房501收據、租賃契約書(十甲路機房)各1份 證明被告全佳恩承租十甲路機房之事實。 40 調查報告、被告古明忠、魏梓名、全佳恩、林聰盛所持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telegram對話譯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空軍一號寄貨單及購票證明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送件證物檢驗表、人頭SIM卡門號彙整表等件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雖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即113年8月1日前所為之犯行)尚未制定該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古明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4、5、8至19、2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被告楊依庭、全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魏梓名就附表二編號2、4、5、8至15、18、19、21至23,被告林聰盛就附表二編號2、5、8、10至13、1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魏梓名就附表二編號21及被告林聰盛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古明忠、林聰盛、魏梓名就附表二編號

1、3、6、7、20、2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古明忠、林聰盛、魏梓名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古明忠、林聰盛就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同屬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古明忠、林聰盛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古明忠經警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寄貨單2張、租賃契約2份(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3室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鑰匙3支、IPhoneXR手機1支、電話卡(含寄貨單)3張、電話卡(含外盒、寄貨單)2張、電話卡(含外盒1張)、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本、電話卡9張等物;被告林聰盛經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Redmi手機1支、電話卡6張、匯款申請書1張、隨身碟1個、鑰匙(含磁扣2個)1把、卡池設備1台、DMT設備2台、路由器3台、線材1袋、DELL筆電(含電源線)1台、租賃契約1本、Tapo監視器1個、卡池設備1台(插有SIM卡58張)、線材1袋、SIM卡23袋、SIM卡3片、SIM卡2個、SIM卡殼6個、路由器1台、定時插座1個、行動寬頻申請書1本、信封袋3個、夾鏈袋12個等物;被告全佳恩經警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魏梓名經警扣案之SIM卡申請書5本、SIM卡2袋、租約1本、鑰匙4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DMT設備1台、路由器(含電源、網路線)1台、監視器(含電源線、SIM卡)1個、ASUS筆電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古明忠於偵查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6300元等語,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佐;被告魏梓名於警詢時自陳:架設DMT設備或卡池一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參以被告魏梓名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南投縣○○鎮○○路00號305室、嘉義、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前金區、臺南室仁德區等6處架設DMT設備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十甲路機房相關受害人附表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魏梓名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古明忠於警詢時陳稱:每個月會給「妹妹」1萬2000元人頭費作為提供名義出租的報酬等語,則被告全佳恩可取得3個月(113年5月至同年7月)之報酬,共計3萬6000元;被告林聰盛警詢時陳稱:每天薪水1000元,到被抓為止共領了約3萬元等語,則前揭被告古明忠、魏梓名、全佳恩、林聰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萬6300元、3萬元、3萬6000元、3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人頭門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總計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菁莪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19時5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0萬元 2 許永農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7日10時30分許 18萬元 3 張春娟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4 陳綠祺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7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5 吳奇燕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 43萬元 6 張水銀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4時44分許 3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人頭門號/申登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總計匯款金額(新臺幣)或所交付之財物 1 徐儀楨 (未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4日13時44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3萬元 2 曹榮孝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12時34分許 佯稱檢警辦案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3 謝淑玲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1時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7萬元 4 李雅惠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11時57分許 6萬元 5 周高寶隨 (提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2時46分許 佯稱檢警辦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黃金項鍊1條(價值10萬元) 6 李錦賜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4日19時36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萬元 7 黃鴻文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8 鄭坤達 (未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31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9 梁貴貞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10 黎鳳梅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11時7分許 佯稱網路貸款須繳交手續費 21萬3100元 11 陳建州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11時16分許 3萬2000元 12 蕭軒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11時許 9萬5000元 13 江兆永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9萬9000元 14 陳宗煜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10時5分許 2萬5000元 15 賴奕銘 (未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10時31分許 4萬3000元 16 張映慈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4月10日11時2分許 8萬元 17 詹雅菱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3萬8000元 18 廖英伶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9日12時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40萬5000元 19 吳麗雪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13時39分許 9萬元 20 賴宜家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21 趙秀珠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8時42分許 155萬5000元 22 吳啓銘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6時4分許 66萬8000元 23 楊寶玉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24 沈國忠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 25萬元 25 謝昭欽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11時56分許 7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 告 古明忠

魏梓名

林聰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楊依庭

全佳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威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古明忠(Telegram暱稱「虎金錢」)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林聰盛於107年間,因洗錢防制法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古明忠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爺孤身一人(檸檬)」(又稱「Seven」)、「哈根達斯」、「東」、「泰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俗稱貓池)及擴充卡池設備(SIM Pool,下稱卡池設備)組成詐欺機房設備遂行詐欺犯行,由「爺孤身一人(檸檬)」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及洽購人頭SIM卡等,古明忠依「爺孤身一人(檸檬)」指示負責透過人頭承租機房地點、聘僱機房人員看管及架設DMT及卡池設備、交付機房所需之SIM卡、儲值SIM卡、收取或寄出、存放DMT設備、卡池、機房租約及鑰匙等工作,取件每件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寄件每件報酬2000元。楊依庭明知自國外進口商品應依相關規定以個人基本資料、手機門號、在網路實名認證註冊,並委任報關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報運進口及接受查驗,若陌生人要求其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並代為簽收後,隨即再依指示將所簽收之物交付他人,該陌生人甚可能將該物品做為犯罪之物,始需隱匿身分委託他人處理上情,以避免遭檢警查緝。楊依庭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依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未確認包裹內容物品項,依「哈根達斯」之指示以「路由器」名義於112年12月22日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DMT設備1臺(含天線16支、電源線1條、網路線2條,可供16張SIM卡同時使用)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經楊依庭於同年月28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簽收上開DMT設備後,「爺孤身一人(檸檬)」指示古明忠於同年月30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取走上開DMT設備,旋即在臺中市某處交給綽號「東」轉運至臺中市東區台中路、南區明德街及南門路一帶某處,上開DMT設備於112年12月31日架設完成啟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 Server),並利用網際網路將DMT設備與境外話務機房連線,使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軟交換系統與DMT設備對接後,將該境外話務轉介至「國內」DMT設備無人機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門號為一般「國內」行動電話來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以取信於被害人,繼以不間斷變換人頭門號SIM卡及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製造多層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並得以持續性不間斷發展。古明忠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魏梓名(Telegram綽號BMW、財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魏梓名參與附表二編號16、17、24所示之犯行),負責領取及交付詐欺集團所需之SIM卡並架設DMT設備、測試並排解設備問題,每領取一次SIM卡包裹報酬1000元,架設DMT及卡池設備一件報酬為5000元;林聰盛(Telegram綽號史迪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7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聰盛參與附表二編號4、9、

14、16至19、21、23、24所示之犯行),以一日1000元之代價負責領取、測試、分類人頭SIM卡、看管機房及更換卡池設備所需之SIM卡以維持卡池正常運作。全佳恩(綽號妹妹)明知陌生人願意花費每月1萬2000元之報酬,請其出名代為承租房屋,對方甚可能以其承租之房屋從事架設詐欺機房設備之工作,始需如此花費高額代價委託他人出面承租,以隱匿自己身分避免遭檢警查緝。全佳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全佳恩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古明忠依「爺孤身一人(檸檬)」指示,輾轉透過全佳恩,由全佳恩以自己名義自113年4月27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501室5樓(下稱十甲路機房),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該址架設卡池設備(已扣案)完成啟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 Server),並利用網際網路將DMT設備與境外話務機房連線,使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軟交換系統與DMT設備對接後,將該境外話務轉介至「國內」DMT設備無人機房,再透過卡池設備中轉電信訊號,以網路連線至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門號為一般「國內」行動電話來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以取信於被害人,繼以不間斷變換人頭門號SIM卡及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製造多層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並得以持續性不間斷發展。古明忠、林聰盛、魏梓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三)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古明忠到案,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紅色IPhone手機1支、粉色iPhone8手機1支、寄貨單2張、租賃契約2份(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3室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鑰匙3支、IPhoneXR手機1支、電話卡(含寄貨單)3張、電話卡(含外盒、寄貨單)2張、電話卡(含外盒1張)、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本、電話卡9張等物。林聰盛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另案為警緝獲,經逕行搜索在該址扣得iPhone手機1支、Redmi手機1支、電話卡6張、匯款申請書1張、隨身碟1個、鑰匙(含磁扣2個)1把等物;經林聰盛同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搜索扣得卡池設備1台、DMT設備2台、路由器3台、線材1袋、DELL筆電(含電源線)1台等物;復經林聰盛同意前往十甲路機房搜索扣得租賃契約1本、Tapo監視器1個、卡池設備1台(插有SIM卡58張)、線材1袋、SIM卡23袋、SIM卡3片、SIM卡2個、SIM卡殼6個、路由器1台、定時插座1個、行動寬頻申請書1本、信封袋3個、夾鏈袋12個等物。全佳恩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扣得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K盤1個。魏梓名經警持搜索票於臺中市○○區○○區0段000號7樓之8住處扣得SIM卡申請書5本、SIM卡2袋、李健豐存摺4本、提款卡3張、租約1本、鑰匙4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iPhone手機等物,經魏梓名同意於南屯縣○○鎮○○路00號305室搜索扣得DMT設備1台、路由器(含電源、網路線)1台、監視器(含電源線、SIM卡)1個等物;經魏梓名同意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扣得ASUS筆電1台。

(四)案經蔡菁莪、許永農、張春娟、陳綠祺、吳奇燕、張水銀、曹榮孝、謝淑玲、李雅惠、周高寶隨、李錦賜、黃鴻文、梁貴貞、黎鳳梅、陳建州、蕭軒、江兆永、陳宗煜、張映慈、詹雅菱、廖英伶、吳麗雪、賴宜家、趙秀珠、吳啓銘、楊寶玉、沈國忠、謝昭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古明忠於調詢之供述。

㈡被告魏梓名於調詢之供述。

㈢被告林聰盛於調詢之供述。

㈣被告楊依庭於調詢之供述。

㈤被告全佳恩於調詢之供述。

㈥告訴人蔡菁莪、許永農、張春娟、陳綠祺、吳奇燕、張水銀

、曹榮孝、謝淑玲、李雅惠、周高寶隨、李錦賜、黃鴻文、梁貴貞、黎鳳梅、陳建州、蕭軒、江兆永、陳宗煜、張映慈、詹雅菱、廖英伶、吳麗雪、賴宜家、趙秀珠、吳啓銘、楊寶玉、沈國忠、謝昭欽、被害人徐儀楨、鄭坤達、賴奕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包裹照片、DMT設備照片、112年1

2月3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楊依庭報運進口之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及各孔位使用門號列表、通聯紀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送件證物檢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購票證明、扣案記憶卡內影片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古明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4、5、8至19、2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被告楊依庭、全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魏梓名就附表二編號2、4、5、8至15、18、19、21至23,被告林聰盛就附表二編號2、5、8、10至13、1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魏梓名就附表二編號21及被告林聰盛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古明忠、林聰盛、魏梓名就附表二編號

1、3、6、7、20、2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古明忠、林聰盛、魏梓名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古明忠、林聰盛就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同屬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古明忠、林聰盛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古明忠經警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寄貨單2張、租賃契約2份(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3室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鑰匙3支、IPhoneXR手機1支、電話卡(含寄貨單)3張、電話卡(含外盒、寄貨單)2張、電話卡(含外盒1張)、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本、電話卡9張等物;被告林聰盛經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Redmi手機1支、電話卡6張、匯款申請書1張、隨身碟1個、鑰匙(含磁扣2個)1把、卡池設備1台、DMT設備2台、路由器3台、線材1袋、DELL筆電(含電源線)1台、租賃契約1本、Tapo監視器1個、卡池設備1台(插有SIM卡58張)、線材1袋、SIM卡23袋、SIM卡3片、SIM卡2個、SIM卡殼6個、路由器1台、定時插座1個、行動寬頻申請書1本、信封袋3個、夾鏈袋12個等物;被告全佳恩經警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魏梓名經警扣案之SIM卡申請書5本、SIM卡2袋、租約1本、鑰匙4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DMT設備1台、路由器(含電源、網路線)1台、監視器(含電源線、SIM卡)1個、ASUS筆電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古明忠於偵查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6300元等語,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佐;被告魏梓名於警詢時自陳:架設DMT設備或卡池一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參以被告魏梓名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南投縣○○鎮○○路00號305室、嘉義、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前金區、臺南室仁德區等6處架設DMT設備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十甲路機房相關受害人附表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魏梓名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古明忠於警詢時陳稱:每個月會給「妹妹」1萬2000元人頭費作為提供名義出租的報酬等語,則被告全佳恩可取得3個月(113年5月至同年7月)之報酬,共計3萬6000元;被告林聰盛警詢時陳稱:每天薪水1000元,到被抓為止共領了約3萬元等語,則前揭被告古明忠、魏梓名、全佳恩、林聰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萬6300元、3萬元、3萬6000元、3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古明忠、魏梓名、林聰盛、楊依庭、全佳恩等5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人頭門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總計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菁莪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19時5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0萬元 2 許永農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7日10時30分許 18萬元 3 張春娟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4 陳綠祺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7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5 吳奇燕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 43萬元 6 張水銀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4時44分許 3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人頭門號/申登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總計匯款金額(新臺幣)或所交付之財物 1 徐儀楨 (未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4日13時44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3萬元 2 曹榮孝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12時34分許 佯稱檢警辦案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3 謝淑玲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1時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7萬元 4 李雅惠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11時57分許 6萬元 5 周高寶隨 (提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2時46分許 佯稱檢警辦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黃金項鍊1條(價值10萬元) 6 李錦賜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4日19時36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萬元 7 黃鴻文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8 鄭坤達 (未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31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9 梁貴貞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10 黎鳳梅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11時7分許 佯稱網路貸款須繳交手續費 21萬3100元 11 陳建州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11時16分許 3萬2000元 12 蕭軒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11時許 9萬5000元 13 江兆永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9萬9000元 14 陳宗煜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10時5分許 2萬5000元 15 賴奕銘 (未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10時31分許 4萬3000元 16 張映慈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4月10日11時2分許 8萬元 17 詹雅菱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3萬8000元 18 廖英伶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9日12時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40萬5000元 19 吳麗雪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13時39分許 9萬元 20 賴宜家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21 趙秀珠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8時42分許 155萬5000元 22 吳啓銘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6時4分許 66萬8000元 23 楊寶玉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24 沈國忠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 25萬元 25 謝昭欽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11時56分許 7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