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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重訴字第 1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皇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少連偵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2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4月2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已於同年5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雖仍否認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院於114年5月6日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0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2月在案,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而本院判處罪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以,以所涉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但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故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2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