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英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張凱琳律師楊羽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秀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秀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某超商,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前揭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在希望的田野上」指派之人,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在希望的田野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秀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鄭秀英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吳心琳、李壽先、陳燕偵、蔡益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心琳、李壽先、陳燕偵、蔡益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秀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暱稱「在希望的田野上」所指派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FB上認識對方,後來與他加通訊軟體LINE,他的暱稱是「在希望的田野上」,他對我宣稱能預先獲知香港彩券中獎號碼,邀約一起投注彩券,後來對方告訴我說我中了香港的彩券4千萬港幣,但是我跟香港沒有大額金流往來,無法將中獎金匯給我,對方說我把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會處理,說他們認識香港銀行的高層,可以讓我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33至4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欺騙,向被告罔稱因被告並沒有在香港有任何資金,所以必須要被告提供帳戶刷流水,且不斷向被告強調都是藉由正規的銀行處理,被告在感情詐騙的漩渦下,才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是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對方是詐欺集團,顯然欠缺犯罪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
生路某超商,以面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暱稱「在希望的田野上」指派之人,被告再以LINE告知「在希望的田野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亦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固揭櫫:「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旨,然此係指個案中因行為人欠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無正當理由」之認識,因而依序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或罪責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乙節產生誤認,後者則如:行為人誤認他方即為與之具有親屬關係之人等情,為其適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誤信對方所稱中得香港彩券
等詐欺話術,始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然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所謂因受騙而欠缺故意之情形,係指個案中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要素欠缺認識,而分別可能發生於:「對於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事實產生誤認」,或「誤認他方係與其具有親屬關係或其他高度信賴關係之人」等情形。惟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對於「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供他人使用」等節有所誤認。被告既已依對方指示,親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另行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使對方得以自由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係有意識地將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移轉予他人使用無訛。且提款卡本係金融帳戶提款、轉帳等功能之重要工具,密碼更屬控制帳戶使用權限之核心資訊,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品及資訊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其亦明確認知對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實際操作、使用本案帳戶,卻仍依指示交付,足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者為何物、交付後將發生何種效果,均具有清楚認識,並係基於自己意思而為交付行為。尤有甚者,自被告與「在希望的田野上」之對話紀錄可知,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在希望的田野上」曾向被告表示:「對了現在那四張卡你等時間就行因為現在刷流水不要說跑去銀行掛失等等不然刷不到流水你那筆款拿不到」、「到時候那些卡弄好了就給回你」、「你那筆款拿不到之餘我擔保金也拿不回明白沒」等語,而被告則回覆:「我會笨到自己拿給人去用我還要去掛失有事嗎?」等語(見偵卷第356至358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不僅明確知悉其係將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實際使用,亦清楚理解對方正在操作、使用該等帳戶,否則「掛失」、「拿給人去用」等對話內容即無從成立,尤其被告上開回覆,更足見其對於自己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乙節,具有明確認識,並無任何誤認可言。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之「中獎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資金」、「需刷流水」等情,充其量僅係說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或原因,並非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本身有所誤認,二者自不得混淆。
㈣再者,被告與暱稱「在希望的田野上」之人從未見面,亦不
清楚其真實身分資料,雙方僅透過LINE聯絡,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2頁)。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與「在希望的田野上」之互動關係,僅止於通訊軟體上之訊息往來,欠缺任何可資辨識對方真實身分之具體資料,亦無從建立面對面接觸所形成之實質信賴基礎,其間不僅從未有實體見面之經驗,對於對方之姓名、年籍等基本資訊亦一無所悉。縱使雙方曾持續一段時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然此種建立於虛擬環境、且對對方真實身分毫無掌握之互動關係,本質上仍屬與身分不明之人之互動,難認已達足以信賴之程度。復自被告與「在希望的田野上」之對話紀錄以觀,當「在希望的田野上」表示將指派業務員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曾數度表達「我有一點怕」、「他會說什麼」、「我現在又開始緊張了」、「又開始了」、「我很容易緊張啊」、「心跳跳好快現在」、「完了」、「為什麼心跳跳好快呀」(見偵卷第344至355頁)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基於信任而自然為之,而係在內心存有疑慮與不安之情形下仍依指示行動,此等反應,不僅顯示其對於該要求之正當性已有所懷疑,亦反應其對可能伴隨之風險已有相當程度之警覺,卻未進一步查證或拒絕,反而仍配合交付帳戶資料。綜合上情,被告與「在希望的田野上」之關係,既係建立於未能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通訊往來,復欠缺任何客觀可驗證之信賴基礎,且其自身對於要將帳戶交付給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一事亦曾出現遲疑、不安等反應,足認雙方關係難謂已達足以信賴之程度。是以,該等情形與立法理由所稱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顯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誤認,亦非誤認對方為具有親屬信賴關係之人,則其於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由他人支配之行為,已具備本罪所要求之主觀認識與意欲,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
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匯入款項至其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心琳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2日10時32分許 185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李壽先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3日12時10分許 110萬元 同上 3 陳燕偵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6日12時20分許 150萬1870元 同上 4 蔡益芳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6日15時56分許 136萬9600元 同上附表二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43459號卷(下稱偵卷) 1、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1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2頁) 3、【吳心琳】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5頁) 4、吳心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卷第87頁) 5、【李壽先】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2頁) 6、李壽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6頁) 7、【陳燕偵】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104頁) 8、陳燕偵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偵卷第105至106頁) 9、【蔡益芳】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至114頁、119至120頁、133至135頁) 10、蔡益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1至132頁、139頁) 11、被告提出與臉書暱稱「楊浩宇」、「紀美惠」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1頁) 12、被告提出與暱稱「在希望的田野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3至161頁) 13、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3至164頁) 14、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65至174頁) 15、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175頁) 16、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7頁) 17、被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9頁) 18、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181頁) 19、被告Line/臉書名稱及ID、與暱稱「楊浩宇」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85至18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91至192頁) 21、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22、被告.辯護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偵卷第215至216頁) 被證1:被告與「楊皓宇」(其LINE暱稱為「在希望的田野上」)之對話記錄乙份(偵卷第217至486頁) 被證2:詐團成員彭珮芯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3、50897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487至490頁) 被證3:人頭帳戶提供者洪映瑜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起訴書(偵卷第491至497頁) 被證4:被告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乙份(偵卷第499至508頁) 被證5:劉姿伶、洪炯桐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43、7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09至513頁) 2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