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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琮傑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琮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然被告因工作緣故,已退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目前搬遷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裁定、限制住居書附卷可稽。茲被告陳明因工作之故,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