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宸亦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73號、第43884號、第459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第400號),並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7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6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為「辛普森」所屬詐欺集團取款。A19(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A18、A17、少年張○棨(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由A17擔任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A18擔任收水,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A17,並向A17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再負責把風;少年張○棨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A18,並負責把風之工作;A19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少年張○棨、A18及A17,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工作。

二、A16、A19、A18、A17、少年張○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完成後,A16再指示A18、A17、少年張○棨,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甲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由A18或少年張○棨將提領款項交給A19,再由A19將款項轉交給A16,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因A17於113年7月10日14時3分許,依A19之指示,持A18交付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新時代百貨公司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以下同)7萬9,000元,旋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扣得手機2支、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ATM提款單據8張及現金7萬9,000元,並依A17之供述,查獲在附近把風及準備收水之A18及少年張○棨,再依A18及少年張○棨之供述查獲A19,另扣得手機4支、讀卡機2個及現金1萬6,900元。另員警於113年8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16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扣得手機2支及現金5萬7,400元,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A06、A07、A08、A09、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11、A12、A1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A1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1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昀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A17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7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873卷二第129至134、143至

156、167至169頁,偵43884卷第39至51、269至272頁,偵45918卷第19至29頁,少年偵306卷第467至461頁,少年偵400卷第29至36、37至41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79、175、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4、A12、A13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3873卷四第8至10頁,少連偵400卷第157至160及161至162、52至53、91至93、119至123頁,偵43884卷第87至89、97至99、133至137及139至141、161至16

3、175至177及179頁,偵43873卷四第120至121、47至50、81至82頁),亦與同案被告A16、A18、A1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偵43873卷一第49至67及71至76頁,偵43873卷四第151至154頁,偵43873卷二第233至245、285至298頁,偵43884卷第65至67及273至275頁,少連偵306卷三第475至4

78、483至487頁),同案被告少年張○棨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43873卷二第345至356及367至3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16指認、對被告A16於113年8月21日17時4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A16於113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停車場執行搜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6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A16手機相簿截圖照片、被告A16手機鑑識資料、控盤暱稱「西楚霸王」蒐證畫面(見偵43873卷一第77至83、93、95至98、99、93、103至106、109、119至173、181至349、371至401頁)、被告A16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及分析、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17指認、被告A18指認、被告A19指認、同案少年張○棨指認、對被告A17於113年7月10日14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TM提款單據8張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被告A17於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A17於113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行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A18、A19、同案被告少年張○棨於113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3873卷二第3至117、135至141及159至165、247至253、301至313、359至365、175至178、179、183至189、191、197至200、201、211至214、215、259至262、263、267及327及391頁)、Telegram群組名稱「功」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A19與被告A16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873卷三第3至50、69至258、457頁)、告訴人A11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A12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A13報案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4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員警查獲被告A17、A18、少年張○棨現場照片(見偵43873卷四第

3、4、5、6至7、12至13、15至22、23頁下方、25至34、41、43、45、51至52、53、55、61至63、65至71、70、73、77至78、79、83、85至109、111、113、115、117、119、123、124至125、129、131、134至135、137至140、141至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17指認、被告A18指認、告訴人A06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7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A08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9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A10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884卷第53至57、79至83、85、91至93、84至95、101、103、105至107、113至121、117頁右下方至121頁左上方、123、1

25、127、129至131、143至145、147至153、155、157、159至160、165、167、169至170、1700頁左下方、171、173、1

81、183至191、209至242、243、245、247頁)、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45918卷第15至17、37至41頁)、被告A17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18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少年張○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19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06號卷二第5至105、107至288、289至408、409至617頁)、被告A19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06號卷三第3至4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7指認、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3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A05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2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00號卷第43至46、47、49、50、51、54至55、5

7、59至60、61至83、80至81、87、89、90及94、95、96、100至101、102、103至108、109至111、115、127至128、129至130、133至134、137、139、141、143、145、147、149、153至154、155至156、163至171、167頁下方至1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381號、扣押物照片、114年度保管字第382號、114年度保管字第383號、扣押物照片、114年度保管字第384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保字第427號、114年度院保字第426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及193至195、197、203至205及213至224、225、267至268、2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A17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17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繳回洗錢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案被告A16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本案車手集團,為「辛普森」所屬詐欺集團取款,同案被告A18與同案被告A19、被告A17、少年張○棨等人,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由被告A17擔任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同案被告A18擔任收水,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給被告A17,並向被告A17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負責把風;同案被告少年張○棨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同案被告A18,並負責把風之工作;同案被告A19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同案被告少年張○棨、同案被告A18及被告A17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工作,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完成後,同案被告A16再指示同案被告A18、被告A17、同案被告少年張○棨,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甲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由同案被告A18或少年張○棨將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A19,再由同案被告A19將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A16,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案被告A16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17、同案被告A18及其他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案被告A16自113年6月中旬開始指揮,運作至113年7月10日14時3分許收取詐欺款項時遭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A17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A1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被告A1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A1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是認定附表甲編號1所示為被告A17參與本案車手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A17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17就附表甲編號1至13之犯行,與同案被告A16、A19,就附表甲編號1、2、3、4、5、11、12、13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少年張○棨,就附表甲編號6、7、8、9、10、11、12、13之犯行,與同案被告A18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於上開各該次犯行,各自分擔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各該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核被告A17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之說明:

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A17為附表甲編號1至13之犯行,造成告訴人A11、A02、A03、A

04、A05、A06、A07、A08、A09、A10、A14、A12、A13等13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

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7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少年張○棨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A17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附表甲編號1、2、3、4、5、11、12、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各犯行加重其刑。㈨刑之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A17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其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A17知悉所提領款項乃詐欺贓款,猶為獲取報酬而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A17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2.被告A17就附表甲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所述。告訴人A12、A132人固遭受詐騙,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然因匯入帳戶遭警方陪同被告提領後,即加以查扣在案,且告訴人A12到院陳述:A18的律師說我不需要跟他們和解,因為我的錢已被檢察官當作證物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告訴人A13到庭陳述:對於本案目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上開說明,顯屬洗錢行為未遂,此部分既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1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43873卷二第129至134、143至156、167至169頁,偵43884卷第39至51、269至272頁,偵45918卷第19至29頁,少年偵306卷第467至461頁,少年偵400卷第29至36、37至41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79、

175、200頁),被告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5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是就附表甲編號1至13所示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4.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11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43873卷二第129至134、143至156、167至169頁,偵43884卷第39至51、269至272頁,偵45918卷第19至29頁,少年偵306卷第467至461頁,少年偵400卷第29至36、37至41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79、175、200頁),被告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5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是就附表甲編號1至13所示犯罪,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5.被告A17就本案附表甲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以及第2項刑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之規定處理。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7行為時年齡為24歲,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上手,肇致本案告訴人A1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4、A12、A13等13人,合計受有68萬2,271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A17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A12、A132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已遭凍結,待日後解除限制即可領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0

2、A07、A10、A04、A08等5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8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89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0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1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129至130、131至132頁);兼衡被告A17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成長、母親40幾歲、已婚、育有兩歲多小孩、之前從事服務業、擔任男傳、每月收入最多10幾萬元、之前在九天民俗技藝團表演、並帶小孩子教學活動、還會出國外交表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13罪(即附表甲編號1至13所示犯行),所犯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1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每件收取1.5%或2%,本案涉及13件的報酬,應該是都有拿到,我將錢全部交給上面的人統整,他們再將報酬計算給我,是按日計算整個報酬;就本件大約取得多少犯罪所得,我也不清楚,1.5%或2%,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我願意繳交犯罪所得9,500元;我可以在審理後3個月內繳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7

6、202頁),查被告已於115年1月8日自動繳交9,5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經被告自動繳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8Plus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17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ATM交易明細8張、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5、6、7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是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甲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11(提告) 113年06月28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11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參與犯罪組織首次 ) ①113年06月28日 16時30分 ②113年06月28日16時31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6月28日16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2萬5元 A17、張○棨 、A19、A16 罪 刑 A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A02 (提告) (A17達成調解) 113年07月初某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2佯稱:欲以蝦皮賣場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07月05日 12時56分 ②113年07月05日12時59分 ③113年07月05日13時0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8,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05日12時59分 ②113年07月05日13時01分 ③113年07月05日13時02分 ④113年07月05日13時03分 ⑤113年07月05日13時04分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8,005元 A17 、張○棨、A19、 A16 罪 刑 A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3(提告) 113年07月05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3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07月05日 13時21分 ②113年07月05日13時23分 ①4萬9,085元 ②4萬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05日13時23分 ②113年07月05日13時23分 ③113年07月05日13時24分 ④113年07月05日13時25分 ⑤113年07月05日13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A17 、張○棨、呂 奕愷、A16 罪 刑 A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A04(提告)(A17達成調解) 113年07月05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4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07月05日14時35分 ②113年07月05日14時41分 ①3萬7,126元 ②5,6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05日14時41分 ②113年07月05日14時42分 ③113年07月05日14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沙鹿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A17 、張○棨、A19、 A16 罪 刑 A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A05(提告) 113年07月05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5佯稱:欲以蝦皮賣場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07月05日15時07分 ②113年07月05日15時09分 ①4萬9,981元 ②3萬8,129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05日15時10分 ②113年07月05日15時10分 ③113年07月05日15時11分 ④113年07月05日15時12分 ⑤113年07月05日15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8,000元 A17 、張○棨、A19、 A16 罪 刑 A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A06(提告) (A18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113年07月09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6佯稱:因賣貨便被鎖住了,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07月09日13時17分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09日 13時23分 ②113年07月09日13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 ①2萬5元 ②9005元 A17、A18、 A19 、林佳 樺 罪 刑 A1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A07(提告)(A17達成調解) 113年07月05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7佯稱:欲以蝦皮賣場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07月09日 13時26分 ②113年07月09日13時28分 ③113年07月09日13時32分 ④113年07月09日13時34分 ⑤113年07月09日13時36分 ⑥113年07月09日13時37分 ①4萬9,988元 ②1萬5,013元 ③9,999元 ④9,956元 ⑤9,999元 ⑥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09日13時33分 ②113年07月09日13時34分 ③113年07月09日13時35分 ④113年07月09日13時35分 ⑤113年07月09日13時36分 ⑥113年07月09日13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5005元 ⑥1萬5元 A17、A18、A19 、林佳 樺 ⑦113年07月09日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門市 ⑦5005元 ①113年07月09日13時41分 ②113年07月09日13時42分 ①8,012元 ②7,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09日13時49分 ②113年07月09日13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潭子圓通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6005元 罪 刑 A1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A08(提告) (A17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113年07月09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8佯稱:欲以蝦皮賣場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07月09日13時38分 2萬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09日13時49分 2萬5元 余 宸亦、A18、 A19、A16 罪 刑 A1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A09(提告) (A18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113年07月09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9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07月09日14時08分 1萬6,10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09日14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1萬5元 A17、A18、A19 、A16 罪 刑 A1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A10(提告)(A17達成調解) 113年07月08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10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07月09日14時15分 6,2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09日14時32分 1,005元 A17、A18、 A19 、林佳 樺 罪 刑 A1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A14(提告) 113年07月10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14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07月10日 13時58分 ②113年07月10日14時02分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0日14時01分 ②113年07月10日14時02分 ③113年07月10日14時03分 ④113年07月10日14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9,005元 A17、A18、 、張○棨、A19、林佳 樺 罪 刑 A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A12(提告) 113年07月09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12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07月10日14時07分 ②113年07月10日14時09分 ③113年07月10日14時10分 ①1萬7,123元 ②9,988元 ③3,01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0日15時43分 ②113年07月10日15時44分 ③113年07月10日15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永太門市(警方陪同提領)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A17、A18、 張○棨 、呂 奕愷、林佳 樺 罪 刑 A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A13(提告) 113年07月09日 假冒賣家向告訴人A13稱:欲販售4之公仔給告訴人A13等語 113年07月10日14時16分 2萬5,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10日15時48分 2萬5元 A17、A18、 張○棨 、呂 奕愷、林佳 樺 罪 刑 A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備 註 處 分 1.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A17 IMI:000000000000000,Apple牌,金色,含SIM卡1張 沒收 2. iPhone SE手機 1支 A17 IMI:000000000000000,Apple牌,白色,含SIM卡1張 沒收 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A17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4.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A17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5. ATM交易明細 8張 A17 沒收 6.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A17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7.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A17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