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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鈴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亦明知以金融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資金後,將該不明資金提領、交付予他人之行為,顯有可能為收受、藏匿或移轉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而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黃雅鈴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出售線上遊戲裝備之方式向王○翔(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騙,致王○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2日9時5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600元款項,匯入黃雅鈴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黃雅鈴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0時12分許,將其中3,000元匯款至瞿仁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10時47分許,匯款2,600元至某不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

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於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證人瞿仁秀未具結之偵訊所為之證述,乃被告黃雅鈴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爭執證人瞿仁秀未具結之偵訊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則上自均無證據能力。

㈣然針對證人瞿仁秀另案於113年8月30日之偵查中證述(偵470

73卷第109-112頁)部分,證人瞿仁秀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證人身份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囑警拘提後,而於同年4月20日拘提到案,並當庭諭知證人瞿仁秀於同年5月15日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訊問,惟證人瞿仁秀於上開審判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以裁定對證人瞿仁秀科以罰鍰2萬元,上開裁定書於114年6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證人瞿仁秀住所,本院再度囑警拘提而無著,本院再以證人傳票傳喚證人瞿仁秀於同年7月28日到庭接受訊問,上開證人傳票於同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證人瞿仁秀住所,惟證人瞿仁秀仍於114年7月28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檢列表、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訊問筆錄、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本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其於另案偵查中之未具結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黃雅鈴同庭在場之壓力,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故證人瞿仁秀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上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瞿仁秀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部分,為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

王○翔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將上開詐欺贓款匯款3,000元、2,600元至前揭金融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帳戶是受到我朋友蔡添福的指示才會提供給蔡添福使用,告訴人的款項匯入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也是依照蔡添福之指示把其中的3000元轉到證人瞿仁秀的郵局帳戶內,我都是依照蔡添福之指示匯款,但我不知道上開2600元的匯款是匯到何人的帳戶內。我是使用手機網路銀行的方式轉帳。我於案發時與蔡添福認識不到2年,當初蔡添福說要跟我借帳戶,說他的朋友要把吃飯的錢匯給蔡添福,我才把本案郵局帳戶借給他,我沒有因此獲得好處,我也會擔心帳戶交給蔡添福之後,他會把帳戶拿去做壞事,但是蔡添福跟我說這是他朋友匯給他的錢,我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47073卷第9-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7073卷第13-15頁、第21頁-2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7073卷第1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依照身份不詳之人之指示提款或轉匯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㈣經查,證人蔡添福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間沒有向被

告借用金融帳戶,我也不認識瞿仁秀,我沒有對被告說「我要跟朋友借錢吃飯,因此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我也沒有要求被告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匯出到其他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1-121頁),是證人蔡添福未證稱有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受本案詐欺贓款及轉匯之情節。證人瞿仁秀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20號)偵查中亦陳稱:我有將我的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因為被告說他有錢要匯進來,需要金融帳戶,就跟我借帳戶,我就把提款卡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領,被告原本說借一天馬上還我,但隔天沒有還我,後來過了一個星期我覺得不對,後來有去大雅分局報案,後來就變成警示帳戶,我有見過證人蔡添福一次,是被告帶我去公園,當時證人蔡添福有在場,但是我只知道被告跟我借郵局帳戶之事,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偵47073號卷,第109-112頁),依上開證人瞿仁秀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瞿仁秀亦未證稱證人蔡添福有向被告借用其郵局金融帳戶之事,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相關供述、證述或對話紀錄、錄音、錄影等證據佐證上情,實難認為證人蔡添福有指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本案詐欺贓款並轉匯等事實。

㈤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有將本案郵

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之指示收受並轉匯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本案詐欺贓款,並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證人蔡添福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贓款等事實。而金融帳戶之管理與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特徵,已如前述,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交付對象、使用目的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舉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為之。

㈥且檢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入4

,600元之前,餘額僅為8元(偵47073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上開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此外,被告案發時為38歲之人,並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等情(本院卷第41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前,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該人之指示,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轉匯本案詐欺贓款,益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關於詐欺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應成立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轉匯3,000元至其他帳戶(偵47073卷,第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轉匯3,000元、2,6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本院卷第64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認屬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客觀有2次轉匯本案詐欺贓款之行為,然係被告於密接

時、地所為,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理應對於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上開犯行,而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金額非低。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時,猶未履行上開調解約定,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5 名子女,分別為23歲、21歲、19歲、10歲、6 歲。現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500至1,8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收受,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最終獲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12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