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7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之法院關於沒收部分,於主文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坤發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73至374頁、本院卷第4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4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113年度院保字第2700號):

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AMIRI牛仔褲 1件 3 LV外套 1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