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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岳樑被 告 謝維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莠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7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B1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2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4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應依附表三所載內容向A11、A16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B1、B02、B04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B03(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少年徐○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朱○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B1擔任收水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B02擔任收水之工作、B04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B1、B02、B04與B03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徐○軒、朱○益、吳○運、賴○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至14所示之帳戶係由B04所領取),復由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提領車手」欄編號10所示之人係B04)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附表一「收水」欄所示之人(除附表一「收水」欄編號9所示之人係B1外,其餘均係B02),復由B02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金額轉交予B1,再由B1以丟包上開其所收取之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B1、B02、B04(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3人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徐○軒、朱○益、吳○運、賴○祥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提出之ATM轉帳憑證及其與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dollyca_2323」、LINE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楊主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提出之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貼文、其與LINE暱稱「瑾媽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6提出之ATM轉帳憑證及其與Instagram帳號「softbutt3r」、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8提出之旋轉拍賣頁面、其與LINE暱稱「張芊雨」、「Carous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毅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9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yumi Kato」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0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1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及其與Messenger暱稱「蘇芳」、LINE暱稱「羅慧娜」、「交貨便」、「線上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12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王麗凌」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4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王奕萱」、「線上客服」、「SHOPEE線上專屬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匯款單、告訴人A13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施秘書」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5提出之網銀轉帳憑證及其與Messenger暱稱「Jiulo Hun」、LINE暱稱「陳麗琴」、「中國信託」、「客服經理」、「客服專員」、「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6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網銀轉帳憑證及其與Messenger暱稱「Egiv Sitimayanti」、LINE暱稱「陳麗琴」、「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A17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tokomo kishimoto,NIKE男」、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7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趙雪婷」、LINE暱稱「熙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4年2月18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

206940號函、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102號收據、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號、第968號、第1044號、第1872號調解筆錄、被告B04與告訴人A10間訂定之和解書、被告B04與告訴人A16間訂定之和解書、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414號收據。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⑶本件被告B1、B02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加重

詐欺犯行,然被告B1僅自動繳交本案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雖與告訴人A04、A14調解成立,然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B02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後述),是其等所為,應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⑷本件被告B0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已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彥旭、A04、A07、A08、A09、A12、A14、A15、A10完畢,然其尚未與告訴人A05、A06、A13成立調解或和解,亦尚未支付與告訴人A11、A16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詳如後述),是被告B04所為,均合於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3之犯行,應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就其附表一編號7至9、11、14之犯行,應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B04,是本件被告B04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B1、B02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而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B1、B02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本件被告B04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而有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B04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⑸是綜合其等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3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B1、B02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B04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B1、B02與被告B04、B03、少年徐○軒、朱○益、吳○運、

賴○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B04與被告B1、B02、B03、少年徐○軒、朱○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B1、B02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被告B04就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B1、B02所犯上開15罪、被告B04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B1、B02與少年徐○軒、朱○益、吳○運、賴○祥共同為本案

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徐○軒、朱○益、吳○運、賴○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353、365、375、383頁、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而被告B1、B02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等不知少年徐○軒、朱○益、吳○運、賴○祥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B1、B02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徐○軒、朱○益、吳○運、賴○祥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B04與少年徐○軒、朱○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 年人

,少年徐○軒、朱○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3、365頁、本院卷一第33頁),而被告B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知少年徐○軒、朱○益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B04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徐○軒、朱○益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B04與少年吳○運、賴○祥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4之部分,並未記載被告B04有與少年吳○運、賴○祥共同為本案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B04有與少年吳○運、賴○祥共同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B04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B0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獲得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堪認其本案獲得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B04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15年度贓款字第414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應認被告B04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B04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B1、B04之辯護人雖為被告B1、B04主張其等之犯罪情

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B04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業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所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所獲報酬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3人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均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B04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均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B02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B1雖與告訴人A04、A14調解成立,然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業據被告B1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被告B04已與告訴人林彥旭、A04、A0

7、A08、A09、A11、A12、A14、A15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A10、A16成立和解,並已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彥旭、A04、A07、A08、A09、A12、A14、A15、A10完畢,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A113萬6,000元、告訴人A161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號、第968號、第1044號、第1872號調解筆錄、被告B04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其與告訴人A10、A16間訂定之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331至333、339至345、371至373、381至383頁、本院卷二第71至143、209至213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3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B1、B02所犯數罪固均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B1、B02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B1、B02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B1、B02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B04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B04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B04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B04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林彥旭、A04、A07、A08、A09、A11、A12、A14、A15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A10、A16成立和解,並已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彥旭、A04、A07、A08、A09、A12、A14、A15、A10完畢,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A113萬6,000元、告訴人A161萬6,000元,業如上述,堪信被告B04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B04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B04與告訴人A11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及其與告訴人A16間訂定之和解書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B04應依附表三所載內容對上開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又本院斟酌被告B04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B04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B04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提領上開款項後,已轉交予被告B1或B02,復由被告B02轉交予被告B1,再由被告B1將上開款項丟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他卷二第215至222、277至291、319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其等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3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

卷二第19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B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堪認其本案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B1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62元予本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4年2月18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206940號函、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102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上開2,262元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萬7,73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元-2,262元=1萬7,738元),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B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獲得5萬元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堪認其本案獲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B04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5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B04自動繳交予本院,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監控把風 取簿手 收水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0時2分許,佯裝為蝦皮賣場上之買家,傳送訊息予A03,向其表示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分別假冒「蝦皮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以LINE與A03聯繫,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20時28分 4萬9,988元 林正忠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軒 朱○益 B04 B02 113年1月13日20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113年1月13日20時30分 4萬9,988元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帳號「dollyca_2323」、LINE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楊主任」與A04聯繫,向其佯稱:因中獎之獎金轉帳失敗,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20時30分 2萬9,985元 113年1月13日20時36分 3萬元 3 A07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4時29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之買家,傳送訊息予A07,向其表示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以LINE與A07聯繫,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20時29分 4萬9,985元 余羽涵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軒 朱○益 B04 B02 113年1月13日20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太平分行)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月13日2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銀太平分行)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月13日20時44分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月13日21時15分 99,985 113年1月13日2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太平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3日21時24分 2萬元 113年1月13日21時25分 2萬元 113年1月13日21時26分 2萬元 113年1月13日2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澄清店) 1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4 A08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0時4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APP上之買家,傳送訊息予A08,向其表示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分別假冒「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合作金庫客服專員」以LINE與A08聯繫,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完成帳戶驗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21時30分 4萬9,989元 林正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軒 朱○益 B04 B02 113年1月13日21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太平郵局) 6萬元 113年1月13日21時31分 4萬9,987元 113年1月13日21時36分 1萬7,970元 113年1月13日21時39分 5萬8,000元 113年1月13日21時51分 9,984元 5 A09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0時6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之買家,傳送訊息予A09,向其表示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以LINE與A09聯繫,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21時51分 1萬4,123元 113年1月13日21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月13日21時56分 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6 A10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APP上之買家,傳送訊息予A10,向其表示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分別假冒「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以LINE與A10聯繫,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自助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22時14分 8,123元 B03 徐○軒 朱○益 113年1月13日22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5,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月13日22時22分 3,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7 A05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1時59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之賣家與A05聯繫,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22時19分 2萬元 林正忠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軒 朱○益 B04 B02 113年1月13日22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太平分行)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8 A06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 帳號「softbutt3r」傳送訊息予A06,再假冒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以LINE與A06聯繫,向其佯稱:因中獎之獎金轉帳失敗,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時6分 2萬9,985元 朱○益 徐○軒 113年1月14日1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2萬9,000元 9 A11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0時27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之買家,傳送訊息予A11,向其表示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以LINE與A11聯繫,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6日0時4分 4萬9,983元 蔡珉穎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02 無 B04 B1 113年1月16日0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太平分行)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月16日0時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3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13分 2萬9,985元 113年1月16日0時18分 8萬元 10 A12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假冒「王麗凌」以LINE與A12聯繫,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8日14時13分 3萬元 郭志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4 無 B04 B02 113年1月18日14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旱溪郵局) 3萬元 11 A13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35分許,假冒「施秘書」以LINE與A13聯繫,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8日14時51分 8萬元 徐○軒 朱○益 B04 B02 113年1月18日15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太平郵局) 3萬元 12 A14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賣場上之買家,傳送訊息予A14,向其表示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官方客服人員以LINE與A14聯繫,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8日15時4分 3萬0,123元 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月18日15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太平郵局) 6萬元 13 A15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7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之買家,傳送訊息予A15,向其表示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官方客服人員以LINE與A15聯繫,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8日18時37分 9萬9,986元 吳宗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軒 朱○益 B04 B02 113年1月18日18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太平郵局) 6萬元 113年1月18日18時45分 6萬元 113年1月18日18時39分 5萬0,123元 113年1月18日18時46分 3萬元 14 A16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10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之買家,傳送訊息予A16,向其表示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LINE與A16聯繫,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8日18時53分 4萬9,983元 吳宗憲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軒 朱○益 B04 B02 113年1月18日19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銀太平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8日19時2分 2萬元 113年1月18日18時55分 4萬9,986元 113年1月18日19時3分 2萬元 113年1月18日19時4分 2萬元 113年1月18日19時5分 1萬9,000元 113年1月18日19時10分 4萬9,988元 吳冠潾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9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35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 4萬9,989元 113年1月18日19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金盛店)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42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門市) 1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5 A17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23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之買家,傳送訊息予A17,向其表示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以LINE與A17聯繫,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14時47分 9萬9,989元 許晏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運 徐○軒 賴○祥 B02 朱○益 B02 113年1月23日14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太平郵局) 6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52分 4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53分 4萬1,088元 113年1月23日14時55分 4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被告B04與告訴人A16間訂定之和解書內容) 一、B04願給付A11新臺幣4萬6,7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B04願給付A16新臺幣2萬8,563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B04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四(113年度院保字第2700號):

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AMIRI牛仔褲 1件 3 LV外套 1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