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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幃

賴陳彥志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庚○○、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庚○○、壬○○○為獲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由庚○○提供其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8833帳戶);壬○○○則提供其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926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中信8833帳戶、中信2926帳戶(丁○○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庚○○、壬○○○再提領如附表一「轉帳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並與該成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丁○○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庚○○、壬○○○及被告壬○○○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壬○○○固坦承各自有從其等所有之中信8833帳戶、中信2926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轉帳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惟被告庚○○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個人幣商」,匯入上開帳戶內的錢,是「Bitwellex」平臺上的買家要向我購買泰達幣的費用,我將該等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會再以現金去跟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從中藉此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中信8833帳戶、中信2926帳戶內的錢是詐欺贓款,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壬○○○辯護人則辯護主張:被告壬○○○為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次數繁多,因而被詐欺集團利用,其不知悉「Bitwellex」平臺係虛假,也不知情買家購買泰達幣款項是否為詐欺款項,且被告壬○○○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不認識,自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第一層金流帳戶,嗣該等款項旋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第三層金流」欄所示帳戶(轉匯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壬○○○再於附表一「轉帳或提領款項」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庚○○、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庚○○、壬○○○泰達幣交易過程顯與交易常情相違: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至1

11年5月間在「Bitwellex」平臺從事泰達幣交易,我是個人幣商,我有加入虛擬貨幣的Telegram討論群組,當時我買賣都透過「Bitwellex」平臺交易泰達幣,並綁定中信8833帳戶,買家會透過「Bitwellex」平臺向我下單,我也是透過「Bitwellex」平臺在向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本案是面交,賣家與交易地點我都忘記了,是對方要求要面交,我都是買低賣高賺取價差,平臺系統會自動跳出紙飛機號,供買家、賣家自行連絡,可以透過平臺直接交易,且會從庫存虛擬貨幣中扣除手續費,後續我會將買家匯款提領而出,是因為我又再去購買泰達幣,也是透過「Bitwellex」平臺等語。

⒉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11、1

2月至111年6月底從事泰達幣交易,我都是透過「Bitwellex」平臺交易泰達幣,交易模式是我先在該平臺上張貼我要販賣的泰達幣顆數、單價,然後就會有買家在平臺與我交易,他下單購買同時就需要將現金匯款至我在該平臺所綁定的中信2926帳戶,經由平臺通知且我確認款項收訖,就可以在平臺按確認收款後,平臺就會將買家購買的泰達幣從我這邊扣除轉給買家,我完全不知道買家資訊,也無法聯繫,我會去提領款項是因為當時我的庫存泰達幣不足,我再拿現金去向暱稱「點點」之人購買泰達幣,交易地點已經忘記了等語。⒊由被告庚○○、壬○○○上開供述,「Bitwellex」平臺係可進行

虛擬貨幣買進、賣出之交易平臺,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該平臺找尋供給泰達幣之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管控機制,先由平臺將欲交易之泰達幣圈存,待買方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該平臺直接將泰達幣撥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Bitwellex」平臺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如此不但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甚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而由被告庚○○、壬○○○上述之交易模式,其等出售泰達幣時,均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然在向其他賣家購入泰達幣時,卻均改採現金支付方式,顯有違常而啟人疑竇;再參諸被告庚○○、壬○○○所提領如附表一「轉帳或提領款項」欄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均達數十萬不等,交易金額甚鉅,被告庚○○、壬○○○均稱:約自110年間即開始從事泰達幣之幣商,且係向不同之人購買泰達幣、交易過的泰達幣幣商很多等語,可知其等販售之泰達幣來源均非固定、單一,從事此行買賣之期間亦非短暫,然就歷次交易泰達幣賣家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甚或雙方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買賣公告等與交易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迄今皆無法提供以供查閱,顯悖離交易常理,極有可能事涉不法,而由被告庚○○、壬○○○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交付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⒋再者,被告庚○○、壬○○○自中信8833帳戶、中信2926帳戶提領

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每次提領之金額均達數十萬不等,且該等款項一經匯入上開帳戶,即迅速經被告庚○○、壬○○○提領殆盡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1頁、第107-109頁),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上開金融帳戶既均為被告庚○○、壬○○○自行支配使用下,難認有何立即分批提領,或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悉數領出之急迫性。而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2人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且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未久即迅速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被告2人提領殆盡,資金流動緊密,業如前述,被告2人如何在同一交易平臺接受買家訂單匯款後,隨即又於同一交易平臺掛賣,又即刻交易成立,並有匯差可供獲利,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情形一致。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個人幣商,從中賺取差價云云,顯屬可疑。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約於110年8月

接觸「Bitwellex.cc」網站,是張永翰、黃世彰教我操作的,在這個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假的,他們會先教我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我們會依指示在網站上掛單賣幣,待錢轉到帳戶後,再去網站上按確定,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交給黃世彰,每天上午都要先匯1筆錢到人頭帳戶,測試帳戶還可否使用,黃世彰也有教導我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就稱自己是幣商,是在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就會沒事,除了張永翰、黃世彰外,黃世彰的兒子庚○○也有參與等語(見偵46037號卷二第581-583頁),而對照中信8833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見他字卷第101頁),每次在有大筆款項匯入前,均會出現約數百元之小額款項先行匯入之情形,已與正常使用之帳戶交易情形有別,且中信8833帳戶經當日多次繁複之金流轉匯、提領後,結餘金額僅剩餘約1,000餘元,所剩無幾,除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契合外,更與現行詐欺集團成員多會在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前,事先以小額存匯、轉帳之手法,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待贓款一經匯入,即會派員悉數提領殆盡之慣行更屬相符。⒍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庚○○、壬○○○所有之中信88

33帳戶、中信2926帳戶,確係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庚○○、壬○○○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泰達幣為手段,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再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易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灼然至明。㈢被告庚○○、壬○○○固均提出泰達幣交易平臺截圖及相關紀錄為據,主張其等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告庚○○提出「Bitwellex」平臺之交易紀錄及帳戶餘額

(見他字卷第261-263頁、偵5671號卷二第117頁),其上僅有記載交易「價格」、「數量」、「金額」、「下單時間」等簡略文字,全然未見有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被告庚○○亦無法提出與買方相關之對話紀錄、智慧合約以供核實,且其上記載之「交易時間」為111年3月2日14時28分18秒許、「交易金額」為436,999元,然被告庚○○中信8833帳戶之該等交易金流時間則為111年3月2日14時25分51秒許入帳437,000元,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5671號卷二第103頁),被告庚○○豈可能於尚未交易泰達幣前,即已先行收受交易對價,是上開交易紀錄,難認為真實,更可證證人乙○○所證述「Bitwellex」平臺是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製造虛假之交易紀錄等語不假。

⒉另觀諸被告壬○○○提出「Bitwellex」平臺之交易紀錄,其上

亦僅有片段、不完整之交易「價格」、「數量」、「金額」、「下單時間」,且其上記載之「交易時間」為111年3月2日14時31分52秒許、「交易金額」為949,999元,然被告壬○○○所有之中信2926帳戶之該等交易金流時間則為111年3月2日14時28分35秒許入帳950,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考(見他字卷第109頁),顯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因泰達幣不夠,所以才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持以再向暱稱「點點」之人購買泰達幣,之後才去賣泰達幣以賺取差價等節(見本院卷第435-436頁)時序相互齟齬,且被告壬○○○亦無法提出與暱稱「點點」之人相關交易對話紀錄、智慧合約以供核實,尚難憑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以上各情均足證被告2人辯稱為泰達幣個人幣商,並賺取差價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⒋另被告壬○○○抗辯倘其知悉「Bitwellex」平臺乃虛假,根本

不會投入自身積蓄,並向銀行借款投資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99-400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壬○○○確曾簽發支票及遭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此與本案認定被告壬○○○貿然將其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甚且在未經仔細查證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再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無涉。

⒌至被告壬○○○固聲請調取中信2926帳戶交易明細,然本案此部分金流已臻明確,並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經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三層金流」欄所示之中信8833帳戶、中信2926帳戶,再經被告庚○○、壬○○○提領現款後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庚○○、壬○○○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其等亦可預見前開交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可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等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先由不詳成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再由本案另案被告黃世彰設計虛假交易記錄掩飾金流,並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庚○○、壬○○○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製造層層斷點,渠等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各階段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可割裂評價。是被告2人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行為共同完成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㈥本案由前揭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分工負責架設詐騙虛擬貨幣「Bitwellex」平臺、實施詐術、蒐集人頭帳戶以收取贓款再轉匯、提領或招募車手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財物而牟利,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方妍」聯繫告訴人後,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金流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第二、三層金流帳戶後,由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詐騙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且須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後提領、收取,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2人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等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等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庚○○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被告壬○○○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暱稱「助理方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暱稱「助理方妍」之人、負責架設詐騙虛擬貨幣「Bitwellex」平臺、實施詐術、蒐集人頭帳戶人員、負責取款並假扮個人幣商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2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故意,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知悉,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助理方妍」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庚○○於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地,接

續自中信8833帳戶提領款項之數舉動,乃分別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㈤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虛假幣商之精密犯罪手法,佯裝進行泰達幣交易,詐欺告訴人之錢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不等之財產損害,辛苦累積之積蓄化為烏有,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未知正視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高低不等之金額損害、被告2人所獲取之利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狀,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

本院無從知悉其等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2人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庚○○所有,且有供本案

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上揭被告2人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本案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⒈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與丁○○聯繫,佯稱入金後可以代為操作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一層金流之匯款。 111年3月2日 14時9分許, 200萬元 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13分許, 200萬元 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16分許,80萬元 被告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200萬元 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17分許,60萬元 111年3月2日 14時18分許,60萬元 111年3月2日 14時20分許, 200萬元 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23分許, 437,000元 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25分許,437,000元 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於111年3月2日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⑴14時33分許,10萬元 ⑵14時34分許,10萬元 ⑶14時35分許,10萬元 ⑷14時36分許,10萬元 ⑸14時37分許,37,000元 無 111年3月2日 14時26分許, 613,000元 111年3月2日 14時27分許, 613,000元 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2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29分, 11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27分許, 95萬元 111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 95萬元 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於111年3月2日15時49分許提領現金95萬元 無 111年3月18日 9時36分許, 130萬元 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 769,580元 被告甲○○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 296,874元 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丙○○於111年3月18日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⑴11時3分許,58萬元 ⑵12時16分許,10萬元 ⑶12時17分許,10萬元 ⑷12時18分許,10萬元 ⑸12時19分許,10萬元 ⑹12時19分許7萬5000元 無 111年3月18日 10時12分許, 865,850元 111年3月18日 9時52分許, 283,156元 111年3月18日 9時58分許, 60萬元 111年3月18日 10時27分許, 285,68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1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237,000元 ⒉被告丙○○於111年3月18日下列時間轉匯款項: ⑴13時38分許,10萬元 ⑵13時42分許,10萬元 ⑶13時42分許,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8日 11時47分許, 243,03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12時28分許, 139,68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1年3月18日 13時3分許, 146,83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13時4分許, 153,195元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Iphone 8plus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庚○○ ⑴111年10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177-179頁,112偵5671卷二第77-79頁同) ⑵111年10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181-187頁,112偵5671卷二第81-87頁同) ⑶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189-192頁,112偵5671卷二第89-92頁同) ⑷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247-250頁,他卷第237-240頁同) ⑸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67-274頁) ⑹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112偵5671卷二第451-457頁) ⒉壬○○○ ⑴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317-319頁,112偵5671卷二第203-205頁同) ⑵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321-329頁,112偵5671卷二第207-215頁同) ⑶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373-375頁,他卷第249-251頁同) ⑷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591-595頁,112偵5671卷二第513-517頁同) ⒊乙○○(同案被告) ⑴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255-258頁,112偵5671卷二第149-152頁同) ⑵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259-264頁,112偵5671卷二第153-158頁同) ⑶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309-311頁,他卷第255-257頁同) ⑷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577-583頁,結文:第585頁) ⑸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112偵5671卷二第491-497頁,結文:第499頁) ⑹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110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丁○○ ⑴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0-43頁,第44-45頁,111偵46037卷一第107-113頁同,111偵46037卷一第115-117頁,112偵5671卷一第173-179頁同、第181-183頁同) ⒉周妤 ⑴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539-541頁) ⑵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535-538頁) ⑶111年6月16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562-564頁) ⑷111年7月7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566-567頁) ⑸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一第173-182頁,112偵5671卷二第279-288頁同) ⑹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一第183-184頁,112偵5671卷二第289-290頁同) ⑺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一第249-252頁,結文:第253頁) ⒊簡清暘 ⑴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101-103頁,112偵5671卷二第7-9頁同) ⑵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105-113頁,112偵5671卷二第11-19頁同) ⑶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165-168頁,結文:第169頁,他卷第213-216頁同) ⒋胡燕萍 ⑴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7-10頁,112偵5671第405-408頁同) ⑵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11-18頁,112偵5671第409-416頁同) ⑶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91-93頁,他卷第219-221頁同) ⒌王文吉 ⑴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一第255-262頁,112偵5671卷一第213-220頁同) ⑵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97-301頁,第303-307頁同,111偵46037卷二第497-501頁同) ⒍孫沁琳 ⑴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46037卷一第151-156頁,112偵5671卷二第257-262頁同) ⑵112年4月6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519-521頁,112偵5671卷二第421-423頁同) ⒎林佩萱 ⑴111年7月7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566-567頁) ⒏邵逸帆 ⑴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589頁,112偵5671卷二第511頁同) ⒐賴陳彥男 ⑴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111偵46037卷二第591-595頁,112偵5671卷二第513-517頁同) ⒑鍾秀莉 ⑴112年9月5日偵訊筆錄(112偵5671卷二第501-506頁,結文:第507頁) 貳、其他證據 111年度他字第7587號 ⒈偵查佐111年9月26日偵查報告、受搜索人暨搜索範圍一覽表、關係圖、附表(第11-37頁) ⒉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49頁) ⑸遭詐騙之交易紀錄(第50頁) ⑹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13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1-53頁) 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第54-56頁) ⑻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7-58頁) ⒊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沈請書(第63-65頁)、交易明細(第66-67頁)、登入IP位址列表(第68頁) ⒋甲○○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管理系統(第71-73頁)、交易明細(第75頁) ⒌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7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79-81頁) ⒍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第83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85-87頁)、登入IP位址列表(第89頁)、客戶登入時間列表(第91頁)、約定帳號查詢(第93-95頁) ⒎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7-99頁) ⒏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101頁) ⒐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10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05頁) ⒑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10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09頁) ⒒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1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13頁) ⒓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11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17頁) ⒔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121頁)、交易明細(第123-125頁)、登入IP位址列表(第127-135頁)、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137-139頁) ⒕王文吉申登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41頁) ⒖甲○○申登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43-147頁) ⒗胡燕萍申登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49頁) ⒘簡清暘申登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頁) ⒙孫沁琳申登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3頁) ⒚乙○○申登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5-157頁) ⒛辛○○申登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9-161頁) 壬○○○申登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9頁) 壬○○○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app)(第251之1-251之5頁) 庚○○111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第259頁)暨 ⑴被證一:交易紀錄一份(第261頁) ⑵被證二:ECXX交易所截圖一張(第263頁) 庚○○提供其在ecxx交易平台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位址(手機翻拍照片、截圖)(第275-277頁)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卷一 ⒈*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5頁) ⑸遭詐騙之交易紀錄(第127頁) ⑹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13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29-133頁) 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第135-139頁) ⑻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1-143頁) ⒉關係圖、附表(第147-149頁) ⒊孫沁琳申登之0000000000號上網位址列表(第161頁) ⒋*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67-170頁) ⒍*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03-211頁)、網銀轉出入帳號(第213頁)、存款基本資料(第215頁)、語音/網銀歴史查詢(第217頁)、登入IP位址列表(第219-220頁) ⒎使用周妤媽媽電話上網入帳戶IP(第221頁) ⒏(王文吉指認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63-267頁) ⒐*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293-297頁)、交易明細(第299-305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307頁) ⒑*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337頁)、交易明細(第339-341頁) ⒒犯嫌辛○○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手機翻拍照片(「imToken」APP)(第353-356頁) ⒓(丙○○指認廖士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97-400頁) ⒔*甲○○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管理系統(第412-413頁,第499-501頁同,第507-509頁同)、交易明細(第414頁,第503頁同,第511頁同) ⒕*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415-420頁)、存款基本資料(第421頁) ⒖本院111年聲搜字1669號搜索票(第423頁) ⒗丙○○與何寶榕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第425-427頁) ⒘(甲○○指認王文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65-469頁)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卷二 ⒈*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第33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35-37頁)、登入IP位址列表(第39頁)、客戶登入時間列表(第41頁) ⒉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1-132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43-145頁) 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03頁)、存摺封面影本(第221頁) ⒋本院111年聲搜字1669號搜索票(第20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第207-210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資料相片(搜索現場照片、庚○○手機金流436,999元翻拍照片、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第215-219頁) ⒎*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73頁)、存款基本資料(第27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乙○○登入虚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之相關截圖)(第277-278頁) ⒐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343頁)、存款基本資料(第34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壬○○○「BitWell」app截圖)(第349-353頁) ⒒壬○○○手機翻拍照片(第376之1-376之5頁) ⒓壬○○○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第597頁)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一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圖(第159-169頁) ⒉*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第17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191頁) ⑸遭詐騙之交易紀錄(第193頁) ⑹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13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95-199頁) 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第201-205頁) ⑻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07-209頁) ⒊*(王文吉指認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21-225頁) ⒋*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233-237頁)、交易明細(第239-245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47頁) ⒌*(甲○○指認王文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85-289頁) ⒍*甲○○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管理系統(第297-299頁,第368-369頁同)、交易明細(第301頁,第370頁同) ⒎*(丙○○指認廖士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53-356頁) ⒏*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371-376頁)、存款基本資料(第377頁) ⒐*本院111年聲搜字1669號搜索票(第379頁) ⒑丙○○與何寶榕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第381-383頁) ⒒*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第439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441-443頁)、登入IP位址列表(第445頁)、客戶登入時間列表(第447頁)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 ⒈*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7-49頁)交易明細(第51-52頁) ⒉*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103頁)、存摺封面影本(第121頁) ⒊*本院111年聲搜字1669號搜索票(第10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07-110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資料相片(搜索現場照片、庚○○手機金流436,999元翻拍照片、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第115-119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169頁)、存款基本資料(第17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乙○○登入虚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之相關截圖)(第173-174頁) ⒏*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29頁)、存款基本資料(第231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壬○○○「BitWell」app截圖)(第235-239頁) ⒑*孫沁琳申登之0000000000號上網位址列表(第267頁) ⒒*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27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73-276頁) ⒓*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309-317頁)、網銀轉出入帳號(第319頁)、存款基本資料(第321頁)、語音/網銀歴史查詢(第323頁)、登入IP位址列表(第325-326頁) ⒔*使用周妤媽媽電話上網入帳戶IP(第327頁) ⒕*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381頁)、交易明細(第383-385頁) ⒖*犯嫌辛○○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手機翻拍照片(「imToken」APP)(第397-40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353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第427-442頁) ⒘網路新聞(第443-445頁) ⒙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資料(第463-488頁) ⒚壬○○○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第51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