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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82、354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依庭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19、20630、21444、22307、22729、24987、27707、28907、295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113年度偵字第48374、48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040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6與A15為夫妻關係(其2人本案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A14與少年林○家(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朋友關係。A14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金」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少年林○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係由邱政維(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少年吳○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林○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A14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A15則負責擔任收水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14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邱政維(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少年吳○美(就附表一編號3至5、7部分)、少年林○家(就附表一編號6、8至11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一所示,再由各該附表一之提款車手分別提領如各該附表一之款項後,於各該附表一之收水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A14,A14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A14、A1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二所示,再由A14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各該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A15,A15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於113年2月20日持搜索票至A14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A6、A07、A08、A02、A03、蔡陳碧珠、盧芊鳳、黃薇旭、陳采瑄、李炳宏、蕭海峯、蘇彩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14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本案各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該等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5、證人即共犯邱政維、少年吳○美、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互吻合,並有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依被害人A04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12年10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見偵22729卷第65頁),堪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詐騙之被害人,且此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招募林○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林○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8至11犯行,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係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故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檢警名義施以詐術,故尚難認被告構成該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犯罪事實一

(二)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各編號之犯行,與各該「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及就犯罪事實一

(二)與同案被告A15、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2之人陸續匯款,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A02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6、8至11之行為時,知悉共犯林○家為少年(見少連偵卷第51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至5、7部分,共犯吳○美雖亦為少年,然被告供稱其等並不認識(見偵24987卷第23頁、少連偵266卷第28-2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吳○美之年紀,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6、8至11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均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微,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非輕,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各該損害,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行為時年僅18、19歲,智慮尚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6、7、9、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已賠償完畢,其餘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暨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十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9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有依約履行賠償,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其過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案,且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又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原金訴121卷第468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本案提款或收水後,均已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A15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陳,其本案擔任車手與收水手之報酬相同,均為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其已取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121卷第480頁)。依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收水6天,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提款2天,以被告總共工作8天計算,堪認被告已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此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業與上開9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依被告114年10月2日、12月22日、115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目前實際賠償之總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戴旻諺、洪國朝、王堂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A14收水之時間、地點 1 A04 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佯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15萬元 吳志彬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邱政維 ①112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6萬元(其中9985元為A04所匯,其餘為A05所匯) ②112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112年12月13日12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三市場殘障廁所 2 A05 假冒姪子佯稱借款 ①112年12月13日12時9分許/4萬元 ②112年12月13日12時13分許/4萬元 3 A6 假冒弟弟佯稱借款 112年11月21日10時46分許/5萬元 孫宜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另案偵辦) 吳○美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成長店) 112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後當日某時、左列提領地點附近某處 112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1時43分許/9000元 4 A07 假冒姪子佯稱借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21分許/12萬元 吳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另案偵辦) 吳○美 112年11月21日12時2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店) 112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31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31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2萬元 5 A08 假冒兒子佯稱借款 112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20萬元 吳岳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前述吳岳中信帳戶) 吳○美 112年11月21日12時50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 112年11月21日12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53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53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1萬元 6 A02 假冒朋友佯稱借款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23萬元 廖梓鈞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另案偵辦) 林○家 113年1月2日10時38分09秒/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日進門市) 113年1月3日0時20分許、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廁所 113年1月2日10時38分56秒/2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39分/2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51分/1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4分許/2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6分許/9000元 7 蔡陳碧珠 假冒媳婦借款 112年11月28日14時49分/6萬元 許雅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吳○美 112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國強店) 112年11月28日15時43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國強街218巷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31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8日15時34分許/2萬元 8 盧芊鳳 假冒胞弟借款 113年1月3日11時36分許/2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林○家 113年1月4日0時14分23秒/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月4日0時16分48秒後當日某時、臺中市○○區○○○街000號南屯公園 113年1月4日0時15分07秒/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113年1月4日0時15分57秒/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113年1月4日0時16分48秒/1萬9000元 9 黃薇旭 佯稱販售愛馬仕提包,於隔日出貨 113年1月15日9時33分許/8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林○家 113年1月15日9時47分12秒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潭陽門市) 113年1月15日9時54分許、左列提款地點附近某處 113年1月15日9時47分58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9時48分29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9時49分29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9時50分28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9時52分35秒許/2萬元 10 陳采瑄 假冒兒子借款 113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林○家 113年1月15日12時36分54秒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舜門市) 113年1月15日12時41分28秒許後當日某時、左列提款地點附近某處 113年1月15日12時37分31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12時38分8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12時38分48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12時39分23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1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51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12時41分28秒許/1萬元 11 李炳宏 佯稱有人盜用其身分證詐騙,需凍結戶頭金錢 113年1月15日12時許/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林○家 113年1月15日14時36分29秒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福貴店)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後當日某時、左列提款地點附近某處 113年1月15日14時37分17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14時40分22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10秒許/2萬元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2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A15收水之時間、地點 1 A03 投資詐騙 112年12月4日11時51分許/5萬元 范春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2萬元(僅部分款項為A03所匯)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站二門市) 112年12月5日10時16分許、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196巷某鐵皮屋 2 蕭海峯 假冒姪子借款 112年12月8日11時1分8秒許/5萬元 范春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12月8日11時24分10秒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家店) 112年12月8日13時32分許、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101巷內 112年12月8日11時24分59秒/1萬元 3 蘇彩玉 假冒兒子借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11秒許/20萬元 王立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12月8日13時10分40秒許/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2年12月8日13時32分許、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101巷內 112年12月8日13時11分29秒許/6萬元 112年12月8日13時12分26秒許/3萬元【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手機1支 2 iPhone 8手機1支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手機1支 5 台灣大哥大簽收單1份【附表四】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1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 3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 4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2月。 6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6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3月。 7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7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 8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8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3月。 9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9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1月。 10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0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1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1月。 1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 1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 1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1年2月。【附件一】編號 調解案號(調解筆錄內容詳如後附) 1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9號關於聲請人A6、A02、蔡陳碧珠部分 2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66號(聲請人黃薇旭) 3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95號(聲請人陳采瑄、蕭海峯、蘇彩玉)【附件二】

壹、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案件

一、中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1、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50466卷第15頁)

2、證人A02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9頁)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至93、101至105頁,同113偵11919卷第138至140、144至146)⑶與暱稱「多元-阿郎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07至111頁,同第147至14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梓鈞)113年1月2日至113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1至23頁,同113偵11919卷第113至114頁)

4、證人林○家113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14(第39至45頁)

5、被告A14113年2月20日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林○家(第59至65頁)

6、113年1月3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手林○家、收水A14》(第67至83頁,同113偵11919卷一第125至133頁)

二、中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卷【移送併辦】

1、113年3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至18頁)

2、被告A14113年2月20日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林○家(第33至3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梓鈞)112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7至48頁)

4、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⑴113年1月2日(第65至71頁,同113偵11919卷一第169

至175頁)⑵113年1月3日(第73至89頁,同113偵11919卷一第177

至193頁)

5、犯嫌特徵比對照片(第91至95頁,同113偵11919卷一第195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一

1、被告A14受搜索扣押資料:⑴本院113年聲搜字493號搜索票(第37頁,同113偵2063

0卷第39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第39至45頁,同113偵20630卷第41至47頁)

2、證人A03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69、85頁,同113偵11919卷二第27至33、41頁、113偵20630卷第67至73、81頁、113偵22307卷第69至75、83至85頁、113偵28907卷第

147、153至155)⑵帳號「518xin35」之Instagram頁面翻拍照片(第89頁

,同113偵11919卷二第43頁、113偵20630卷第85頁、113偵22307卷第87頁、113偵28907卷第143頁)⑶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93頁,同113偵11919

卷二第45頁、113偵20630卷第87頁、113偵22307卷第89頁、113偵28907卷第139頁)

3、112年11月28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犯嫌特徵比對照片(第229至239頁,同113少連偵266卷第43至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春賢)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3至255頁,同第17頁、113偵28907卷第185頁)

5、112年12月8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79至291頁)

四、中檢113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16日偵查報告(第7至15頁)

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二

1、被告A14113年2月21日第三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林○家(第25至31頁)

2、113年1月15日車手提領熱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3至67頁)

六、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630號卷

1、被告A14與不詳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教戰守則》(第59至65頁)

七、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1444號卷

1、113年3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第19至21頁)

2、112年12月4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犯嫌特徵比對照片(第41至45頁,同113偵28907卷第167至173頁)

八、中檢113年度他字第266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第7至16頁)

九、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307號卷

1、被告A15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3月28日12時15分至12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第39至45頁)

2、被告A14113年2月21日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15(第53至57頁,同113偵11919卷一第27至29、271至277頁、113偵20630卷第25至27頁)

3、112年12月5日被告A14與A15犯案時序及地理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63至67頁)

4、檢察書類: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86、56

48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A15之詐欺等案》(第131至134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A15之詐欺等案》(第135至137頁)

5、被告A15113年7月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戶籍謄本及被告A16身分證、本票照片影本(第157至16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48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5頁)

十、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729號卷

1、113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至3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志彬)112年6月21日至112年12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第91至93頁,同113偵37013卷第23至25頁)

3、證人A04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105頁,同113偵37013卷第103、113頁)⑵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115頁,同113偵37013卷

第123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2頁,同113偵37013卷

第129至130頁)

4、證人A05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3、127至128頁,同113偵37013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⑵與暱稱「Jack.S.W」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31

至139頁,同113偵37013卷第149至165頁)

5、112年12月13日車手提領及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5至216頁,同第71至89頁、113偵37013卷第91至102頁)

十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4987號卷

1、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2、車手提領及交付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⑴112年11月21日(第35至73、81、87頁)⑵112年12月6日(第89至93頁)

3、證人吳○美以暱稱「喬」於白牌車隊叫車之對話紀錄(第75至79、83至85頁)

4、證人A6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至

98、107、114至115、124至125頁)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11頁)⑶與暱稱「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6至123頁)

5、證人A07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至137、145頁)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141頁)⑶與暱稱「Mr.彬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頁面截圖(第142至143頁)⑷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87頁)

6、證人A08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7至154、169頁)⑵與暱稱「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9至165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167頁)⑷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93頁)

7、人頭帳戶明細: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宜

家)112年6月5日至112年11月22日存款帳戶明細(第171至179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岳)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83頁)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岳)

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1頁)

十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7號卷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5)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1至45頁)

2、證人A09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帳戶個資檢視表(第49頁)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63頁)⑶交付款項一覽表(第65頁)⑷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第66頁)⑸與暱稱「冰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9至73

頁)⑹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68頁)

3、被告A15113年7月4日刑事答辯狀(第117至119頁)

十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8907號卷

1、113年5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第19至23頁)

2、被告A15113年4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14(第41至47頁)

3、證人吳○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15(第67至73頁)

4、被告A14113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15(第91至97頁)

5、112年11月16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57至167頁)

十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532號卷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惠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1日至112年11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9至53頁)

2、證人A12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至56、73至7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61頁)⑶與暱稱「吳美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姜C

ommissione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5至71頁)

3、證人A11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至83、95至97頁)⑵匯款申請書(第89頁)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第91頁)

4、證人A10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00、141至

142、155至159頁)

十五、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卷

1、113年度院保字第183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資料及送達證書(第69至73頁)

3、A14所提刑事答辯狀(第161至174頁)

4、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A14、A15、A04/調解成立】(第175至180頁、第321至322頁)

5、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A14、A6、A03、蔡陳碧珠/調解成立】(第201至207頁、第217至219頁)

6、本院114年8月29日電話紀錄表(第223頁)

7、被告A14114年9月17日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匯款紀錄(第255至297頁)

8、被告A14114年10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第343至373頁)

9、被告A14114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第375至379、391-399頁)

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案件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013號卷

1、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2、被告A14113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邱政維、A15(第61至75頁)

3、證人A05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39、145頁)

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82號案件

一、中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卷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雅華)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1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7頁)

2、113年3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至20頁)

3、證人蔡陳碧珠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至39頁)⑵國內匯款交易明細(第41頁)

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1號案件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374號卷

1、被告A14113年9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邱政維、林○家、A15(第29至36頁)

2、113年1月3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7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欣)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同113偵48566卷第67至69頁)

4、證人林○家113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林○家、A14、A15(第51至54頁)

5、證人盧芊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⑵南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第6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66號卷

1、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2、被告A14113年2月21日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林○家(第31至33頁)

3、證人盧芊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至55頁)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7至65頁)

4、113年1月4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1至75頁)

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案件

一、中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1、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9至20頁)( 二)林○家113 年2

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14( 第49至5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65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9頁)

5、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1頁)

6、113年1月15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手林○家、收水A14》(第73至133頁、第193至201頁)

7、黃薇旭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5至153頁)

8、陳采瑄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5至167頁)

9、李炳宏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9至181頁)、臺北地檢署傳票翻拍照(第183頁)、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翻拍照(第185頁)、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8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1頁)

10、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19至220頁)

11、被告A14114年3月13日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第245至248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1頁)

2、范春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3至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7頁)

4、被告A14113年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15(第42至55頁)

5、被告羅翊嫥113年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14(第61至67頁)

6、112年12月8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手A14、收水A15》(第77至95頁)

7、蕭海峯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至107頁、第111至113頁)、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9頁)

8、蘇彩玉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至121頁、第137至頁)、蘇彩玉與LINE暱稱「書華」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23至127頁)、蘇彩玉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129至1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33至135頁)

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案件

一、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卷本院114年10月2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66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95號調解筆錄(第53至7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