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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慧

呂岳安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07、27707、28907、295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

991、37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慧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岳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以及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秀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秀慧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不知情之廖惠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即以附表一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林秀慧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之金額,並將款項放置於公園或巷道轉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林秀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9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葉治明佯稱:有普洱茶可供販賣云云,致葉治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呂岳安與林秀慧為夫妻關係,呂岳安於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林秀慧加入楊依庭(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邱政維(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秀慧因而於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係由邱政維、楊依庭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林秀慧則負責擔任收水手。林秀慧、邱政維、楊依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三所示金額,再由邱政維、楊依庭分別提領如各該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於各該附表三所示時、地、收水方式,將款項交付林秀慧,林秀慧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李秋玉、徐錦鶴、毛志維、葉治明、潘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李淑慧、朱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秀慧、呂岳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本人以外之本案各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該等陳述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慧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呂岳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依庭、證人即共犯邱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互吻合,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林秀慧為警查扣之iPhone 12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秀慧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林秀慧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透過臉書看到徵才工作,對方要我提供我的帳戶,讓欠他們公司錢的人匯款還錢,我再去把錢領出來放到指定地點等語(見偵29532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我母親廖惠玲的台中商銀帳戶寄給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對方和我加入的本案詐欺集團是不是同一團;叫我提領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的人,和叫我去收水的人是不是同一個帳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原金訴121卷第117-118頁)。可見被告林秀慧未曾與要求其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並指示其提款之人碰面,或與該人以外之其他共犯聯繫,亦不知悉該人是否為其於犯罪事實二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時間及被告林秀慧提領該等詐欺款項時間,介於112年11月1日至6日之間,而被告林秀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時間則為112年12月5日、13日,兩者犯罪時間約有1個月之間隔,是尚難認被告林秀慧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與犯罪事實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犯。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共同正犯確有3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秀慧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秀慧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秀慧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秀慧於偵訊中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我忘記對方當初怎麼跟我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買材料,我才寄出中小企銀帳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當時呂岳安有欠人家錢,對方要呂岳安還錢,我才去跟他們工作,我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對方說是別人欠他們錢,我只是去收錢,沒有懷疑是詐騙款項等語(見偵22307卷第121-125頁),足見被告否認其主觀犯意,而其辯護人嗣於113年7月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僅稱被告林秀慧於警詢及偵訊業已就所知之事實坦承陳述等語(見偵22307卷第157-159頁),並未為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林秀慧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林秀慧較為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林秀慧較為有利,此部分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秀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否認犯行、審判中方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二、依被害人李淑慧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12年10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見偵22729卷第65頁),堪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詐騙之被害人,且此部分乃被告林秀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林秀慧僅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林秀慧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秀慧就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林秀慧並不構成此罪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秀慧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秀慧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檢警名義施以詐術,故尚難認其構成該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二)被告呂岳安部分:被告呂岳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林秀慧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行,與各該「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之人陸續匯款,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林秀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下列罪名處斷: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林秀慧上開3次一般洗錢、1次幫助一般洗錢、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林秀慧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秀慧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秀慧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林秀慧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說明。

(二)被告呂岳安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呂岳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呂岳安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竟因向前案詐欺上手借款後無力償還,率爾招募其配偶即被告林秀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被告林秀慧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除率爾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並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提供中小企銀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外,又為幫忙被告呂岳安償債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工作,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年紀甚輕,智慮尚淺,被告呂岳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秀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被告林秀慧雖與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13-215、321-322頁),迄今卻未賠償分毫;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秀慧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岳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林秀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林秀慧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林秀慧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據被告林秀慧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原金訴121卷一第130頁),核屬被告林秀慧犯罪事實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林秀慧本案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收取附表三之款項後,均已分別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秀慧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林秀慧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提款及收水的日薪都是1天1000元,交付帳戶資料則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原金訴121卷二第140頁)。經核被告林秀慧於附表一之提款時間為112年11月1日、2日、3日、6日,於附表三之收水時間為112年12月5日、13日。堪認被告林秀慧共工作6天,已收取報酬共6000元,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呂岳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121卷二第1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呂岳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李秋玉 投資詐騙 ①112年11月1日12時15分許/5萬元 ②112年11月1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①112年11月1日12時28分/8萬元 ②112年11月1日12時29分許/7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1時35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1時36分許/2萬元 ⑥112年11月2日11時36分許/2萬元 ⑦112年11月2日11時37分許/2萬元 ⑧112年11月2日11時38分許/2萬元 ⑨112年11月2日11時38分許/2萬元 ⑩112年11月2日11時39分許/1000元 ⑪112年11月3日23時27分許/2萬元 ⑫112年11月3日23時28分許/2萬元 ⑬112年11月3日23時29分許/2萬元 ⑭112年11月3日23時29分許/2萬元 ⑮112年11月3日23時30分許/2萬元 ⑯112年11月6日12時25分許/2萬元 ⑰112年11月6日12時25分許/2萬元 ⑱112年11月6日12時26分許/2萬元 ⑲112年11月6日12時27分許/2萬元 ⑳112年11月6日12時27分許/2萬元 ㉑112年11月6日12時28分許/2萬元 ㉒112年11月6日12時28分許/2萬元 ㉓112年11月6日12時29分許/1萬元 2 徐錦鶴 投資詐騙 ①112年11月2日11時14分許/9萬元 ②112年11月3日10時22分許/10萬元 3 毛志維 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4萬9983元

【附表二】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葉治明 佯稱有普洱茶可供販賣 112年12月19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0時57分許 8萬7000元

【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方式 1 李淑慧 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佯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15萬元 吳志彬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邱政維 ①112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6萬元(其中9985元為李淑慧所匯,其餘為朱麗容所匯) ②112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楊依庭於112年12月13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三市場殘障廁所內,拿取邱政維放置之左列提款款項後,旋即將款項轉交給林秀慧 2 朱麗容 假冒姪子佯稱借款 ①112年12月13日12時9分許/4萬元 ②112年12月13日12時13分許/4萬元 3 潘人豪 投資詐騙 112年12月4日11時51分許/5萬元 范春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楊依庭 112年12月5日9時43分許/3萬元(僅部分款項為潘人豪所匯)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 林秀慧於112年12月5日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196巷某鐵皮屋,向楊依庭收取左列提領款項

【附表四】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林秀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林秀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 林秀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二) 林秀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 林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 林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 林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壹、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案件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一

1、同案被告楊依庭受搜索扣押資料:⑴本院113年聲搜字493號搜索票(第37頁,同113偵2063

0卷第39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第39至45頁,同113偵20630卷第41至47頁)

2、證人潘人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69、85頁,同113偵11919卷二第27至33、41頁、113偵20630卷第67至73、81頁、113偵22307卷第69至75、83至85頁、113偵28907卷第

147、153至155)⑵帳號「518xin35」之Instagram頁面翻拍照片(第89頁

,同113偵11919卷二第43頁、113偵20630卷第85頁、113偵22307卷第87頁、113偵28907卷第143頁)⑶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93頁,同113偵11919

卷二第45頁、113偵20630卷第87頁、113偵22307卷第89頁、113偵28907卷第139頁)

3、112年11月28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犯嫌特徵比對照片(第229至239頁,同113少連偵266卷第43至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春賢)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3至255頁,同第17頁、113偵28907卷第185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630號卷

1、同案被告楊依庭與不詳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教戰守則》(第59至65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1444號卷

1、113年3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第19至21頁)

2、112年12月4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犯嫌特徵比對照片(第41至45頁,同113偵28907卷第167至173頁)

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307號卷

1、被告林秀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3月28日12時15分至12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第39至45頁)

2、同案被告楊依庭113年2月21日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林秀慧(第53至57頁,同113偵11919卷一第27至29、271至277頁、113偵20630卷第25至27頁)

3、112年12月5日同案被告楊依庭與林秀慧犯案時序及地理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63至67頁)

5、被告林秀慧113年7月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戶籍謄本及被告呂岳安身分證、本票照片影本(第157至16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48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5頁)

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729號卷

1、113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至3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志彬)112年6月21日至112年12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第91至93頁,同113偵37013卷第23至25頁)

3、證人李淑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105頁,同113偵37013卷第103、113頁)⑵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115頁,同113偵37013卷

第123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2頁,同113偵37013卷

第129至130頁)

4、證人朱麗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3、127至128頁,同113偵37013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⑵與暱稱「Jack.S.W」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31

至139頁,同113偵37013卷第149至165頁)

5、112年12月13日車手提領及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5至216頁,同第71至89頁、113偵37013卷第91至102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167頁)⑷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93頁)

6、人頭帳戶明細: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宜

家)112年6月5日至112年11月22日存款帳戶明細(第171至179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岳)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83頁)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岳)

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

六、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7號卷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秀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1至45頁)

2、證人葉治明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帳戶個資檢視表(第49頁)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63頁)⑶交付款項一覽表(第65頁)⑷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第66頁)⑸與暱稱「冰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9至73

頁)⑹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68頁)

3、被告林秀慧113年7月4日刑事答辯狀(第117至119頁)

七、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8907號卷

1、113年5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第19至23頁)

2、被告林秀慧113年4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楊依庭(第41至47頁)

3、同案被告楊依庭113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林秀慧(第91至97頁)

八、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532號卷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惠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1日至112年11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9至53頁)

2、證人毛志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至56、73至7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61頁)⑶與暱稱「吳美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姜C

ommissione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5至71頁)

3、證人徐錦鶴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至83、95至97頁)⑵匯款申請書(第89頁)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第91頁)

4、證人李秋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00、141至

142、155至159頁)

九、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183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資料及送達證書(第69至73頁)

3、楊依庭所提刑事答辯狀(第161至174頁)

4、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楊依庭、林秀慧、李淑慧/調解成立】(第175至180頁、第321至322頁)

5、本院調解筆錄【林秀慧、徐錦鶴、毛志維、潘人豪/調解成立】(第209至211頁、第213至215頁)

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案件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013號卷

1、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2、同案被告楊依庭113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邱政維、林秀慧(第61至75頁)

3、證人朱麗容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39、14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