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惠珍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惠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上開規定比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3.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行,雖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於檢察官訊問時再為自白,然警詢程序本屬偵查程序之一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有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
用以詐取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該詐欺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之情況有所認識或遇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4357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警詢屬偵查程序之一環)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犯行,乃同時具有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本案之被害人有10餘位,涉案金額達超過百萬元,並非極其微小),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4號、中簡字第19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64號刑事裁定在卷為憑,然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後,參以本案與前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偵45755卷第23至2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復告知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5號被 告 董惠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惠珍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至遲於112年12月6日9時7分許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書維」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提供予該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昌隆、張秋樺、梁云、盧宥呈、李慶芳、張陳文、高志豪、林貴珠、林峻儀、張文姬、張明敏、蔡惠玲、林玉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董惠珍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黃昌隆、張秋樺、梁云、盧宥呈、李慶芳、張陳文、高志豪、林貴珠、林峻儀、張文姬、張明敏、蔡惠玲、林玉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隆、張秋樺、梁云、盧宥呈、張陳文、高志豪、林貴珠、林峻儀、張文姬、張明敏、蔡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惠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透過LINE聯繫與身分不名之人期約報酬提供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並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昌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昌隆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秋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梁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梁云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盧宥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宥呈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李慶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李慶芳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張陳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陳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高志豪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貴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林貴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林峻儀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張文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文姬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張明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頁面擷圖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張明敏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惠玲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林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玉雲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昌隆、張秋樺、梁云、盧宥呈、張陳文、高志豪、林貴珠、林峻儀、張文姬、張明敏、蔡惠玲及被害人李慶芳、林玉雲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及被害人1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提供帳戶收受有報酬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昌隆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獲利訊息,經黃昌隆於112年10月間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為由指示黃昌隆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12月6日9時7分許 ⑵112年12月6日9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張秋樺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獲利訊息,經張秋樺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為由指示張秋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12月6日9時51分許 ⑵112年12月6日1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梁云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獲利訊息,經梁云於112年10月23日12時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為由指示梁云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6日11時12分許 7萬元 4 盧宥呈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獲利訊息,經盧宥呈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為由指示盧宥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6日12時18分許 20萬元 5 李慶芳 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使用LINE聯繫李慶芳,偽稱可下載「德勤-Por」進入網站內投資云云,致李慶芳陷於錯誤,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 13萬元 6 張陳文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獲利訊息,經張陳文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為由指示張陳文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6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7 高志豪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使用LINE聯繫高志豪,偽稱可進入「www.glxuxl.top」網站內投資云云,致高志豪陷於錯誤,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12月6日9時7分許 ⑵112年12月6日9時10分許 ⑶112年12月7日8時57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10萬元 8 林貴珠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使用LINE聯繫林貴珠,偽稱可進入心達國際投資網站內投資云云,致林貴珠陷於錯誤,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7日8時41分許 10萬元 9 林峻儀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使用LINE聯繫林峻儀,偽稱可進入www.tkxbr.top/kjhek網站內投資云云,致林峻儀陷於錯誤,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7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0 張文姬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獲利訊息,經張文姬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為由指示張文姬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7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11 張明敏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獲利訊息,經張明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為由指示張明敏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12月7日9時36分許 ⑵112年12月7日9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2 蔡惠玲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獲利訊息,經蔡惠玲於112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為由指示蔡惠玲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12月7日11時16分許 ⑵112年12月7日11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3 林玉雲 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使用LINE聯繫林玉雲,偽稱可進入心達國際投資網站內投資云云,致林玉雲陷於錯誤,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被 告 董惠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靖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董惠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09時36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明敏,致張明敏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嗣張明敏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明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⒈告訴人張明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董惠珍前因同一事實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75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明敏 112年10月20日 某時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7日 09時36分許 09時38分許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