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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前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73、443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2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後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漢哥」、「五十元」、「不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

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8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A01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並斟酌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領取車馬費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然被告已繳回,有郵政匯票、115年贓款字第164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之「合作金庫」、印文1枚及「陳銘章」署名1枚) 1張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3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2號被 告 A04

A05

A06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傷害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A06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4、A05、A06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A04、A05、A06擔任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A01於112年8月間某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春華」、「蘇玫雅」、「杜金龍」、「合庫OTC」、「張經理」、「林豆豆」帳號,陸續向A01佯稱:可投資股票、抽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A04、A05、A06,渠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A01,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A05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A04、A05、A06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4、A05、A06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渠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4、A05、A06分別與Telegram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04、A06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A04、A06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A04、A06分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7月、4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現儲憑證收據3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A05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A04 112年9月27日14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442萬600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次 2 A06 112年10月6日15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80萬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陳銘章」之署名1次 3 A05 112年10月12日13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27萬 183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黃家弘」之署名1次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5號被 告 A06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案件(泰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A05、A06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A05、A06擔任取款車手。

嗣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A01於112年8月間某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春華」、「蘇玫雅」、「杜金龍」、「合庫OTC」、「張經理」、「林豆豆」帳號,陸續向A01佯稱:可投資股票、抽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A05、A06,渠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A01,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A05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同前案。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873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案件(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相同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A06 112年10月6日15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80萬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陳銘章」之署名1次 2 A05 112年10月12日13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27萬 183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黃家弘」之署名1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