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君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03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君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5樓之11之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加入由陳鴻國、許元泰、張晉瑋等人(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等29案號判決)組成之「菲哥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等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前案)。陳冠君以鼎泰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代收,並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其鼎泰公司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申請虛擬帳號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嗣陸續取得台新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下稱鼎泰公司台新虛擬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鼎泰公司一銀虛擬帳戶),連結由陳鴻國所架設之「Funpay電子商務平臺」、「Fupay電子商務平臺」,由陳冠君提供鼎泰公司所申請取得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予陳鴻國及其所覓得之客戶使用。而不特定詐欺被害人從該平臺取得對應鼎泰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繳款虛擬帳號後,被害人再以匯款或在便利商店代碼繳費等方式,將受騙款項繳付入虛擬帳號,復由簽約銀行將收得之款項撥入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鼎泰公司收受由簽約銀行撥入之詐欺款項後,扣除其中不定金額報酬,再將詐欺款項依指示轉匯至不詳詐欺成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陳冠君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繳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偉、張凱婷、張瑾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羅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婷、羅翊峰、張瑾晨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陳冠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188、311-312頁,本院卷三第21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聲請函調前案卷證資料補充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案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內之第一審111年7月5日陳鴻國交互詰問筆錄、111年7月12日許惟閎(原名為許元泰)交互詰問筆錄、吳承恩111年8月9日交互詰問筆錄、張哲語與王勝輝111年6月14日交互詰問筆錄、申傳崴111年6月28日交互詰問筆錄、111年6月28日陳冠君交互詰問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主張均為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鴻國、許惟閎、吳承恩、張哲語、王勝輝、申傳崴於另案審理時在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本人於另案審理時作證時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公訴人補充出證中之另案被告陳鴻國手機與「對」、「黑投」、「板金」、「台灣發大財」、「馬東石」於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另案被告陳鴻國與暱稱「Mmm」(陳緯廷)於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另案被告陳鴻國手機(編號D-44)與暱稱「貝克漢」(王勝輝)於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擷取翻拍畫面、另案被告陳鴻國手機(編號D-44) 中「鼎泰問題專區」群組於通訊軟體WeChat成員及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等主張為審判外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然「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而警方就另案被告陳鴻國持用手機內之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予以擷圖後,該等擷圖資料均係以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資料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就前開公訴人補充出證中109年07月01日搜索查扣數位鑑識資料說明主張為鑑定報告,非檢察官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鑑定前未經具結,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當事人若未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法院對該數位證據真實性亦未存有疑問,則法院將該數位證據及其衍生證據(如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或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檢視報告等)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扣案物之真實性,且前案查扣之手機,均係前案合法搜索所扣得,由法務部調查局以數位鑑識工具軟體,依數位鑑識作業程序,擷取扣案手機之數位資料,製成數位鑑識報告,屬合法扣押手機後所衍生取得之派生證據,並非鑑定人就特定事項進行鑑定後所為書面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冠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8、402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六、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為鼎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鼎泰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架構平臺,且有申請起訴書所載之實體帳戶及取得起訴書所載鼎泰公司台新、第一虛擬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元泰、張晉瑋,陳鴻國是第三方支付業務的股東,而且第三方支付是由陳鴻國全權負責,我雖然是董事長,但是第三方支付的業務我全權授權給陳鴻國負責,我臉書的直播很忙,所以第三方支付全權由陳鴻國業務開發、後臺架構等,他在我的公司也掛名總經理;我有申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及虛擬帳號給另案被告陳鴻國經營第三方支付,所有的第三方支付業者會跟銀行申請所謂的虛擬帳號代收系統,再透過陳鴻國所架設的「Funpay電子商務平臺」、「Fupaay電子商務平臺」介接銀行所提供的虛擬帳號api,連結到我們第三方支付客戶的銷售網站做連結,我們的客戶有網路商店,這些網路商店會介接上述兩個商務平臺,並透過這兩個平臺確認自己的貨款有無收到,也就是可以透過上述兩個平臺的後臺看錢有沒有轉到銀行的虛擬帳號,客戶確認收到後,就可以把貨物寄送給消費者,但我否認知悉這些匯入虛擬帳號的款項是被害人被騙的款項,我們做那麼久,收的金額那麼大,從比例可以看出來我們不是做犯法的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林立偉係半價優惠儲值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張凱婷為投注賽馬及購買點數、告訴人張瑾晨係購買娛樂城點數,均非投資,告訴人羅翊峰購買虛擬貨幣匯款無平臺證明,上述匯款行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從得知或控制,並未從中獲利,前案扣案金額大於被害金額,客觀上無犯罪所得,亦無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提供金流服務不等於加重詐欺取財共犯,有所提出之無罪判決可參考,被告為警查扣爭議筆數及款項金額佔全部整體金流量極小比例,難以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其以鼎泰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代收,並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其鼎泰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簽訂申請虛擬帳號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嗣陸續取得犯罪事實欄所載鼎泰公司台新虛擬帳戶、鼎泰公司一銀虛擬帳戶,連結由另案被告陳鴻國所架設之「Funpay電子商務平臺」、「Fupay電子商務平臺」,由被告提供鼎泰公司所申請取得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予另案被告陳鴻國及其所覓得之客戶使用,匯入前述虛擬帳號之款項,由簽約銀行撥入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鼎泰公司收受後扣除不定金額報酬,再撥款至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186頁),且有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截圖(見偵2054卷第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6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頁)、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07月03日一總營集字第006152號函及所附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7頁)、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至6月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至4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7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9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乃受詐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說明如下: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21日13時許在學校使用IG,有一名女子以投資為由邀請我加入群益投顧網站,我創立帳號後加LINE暱稱「小總管」為好友,「小總管」邀請我進入「Alex Chen」所在之群組,我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小總管」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網站為我儲值虛擬點數1000點,我依指示在網站上操作,賺取虛擬點數2000點,該網站即匯現金給我,「小總管」邀約我再繼續投資,我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小總管」又稱有半價儲值優惠,我便於同年5月1日匯款25000元至「小總管」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續依指示操作,後來「Alex Chen」說我操作錯誤,虛擬點數均消失,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偵2054卷第30-31頁),並提出轉帳明細、與「小總管」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見偵2054卷第33-36頁),且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2054卷第37-43頁)。又告訴人林立偉所匯入上揭帳戶乃鼎泰公司申設乙節,有虛擬帳號入帳明細及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回覆資料、鼎泰台新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2054卷第44-51),堪認告訴人林立偉確實係遭以儲值投資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前述鼎泰公司台新虛擬帳戶無訛。
2.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的都是對的,家人發現我去貸款,懷疑是網路詐騙,就帶我去報案,我是在IG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聯絡說該工作沒缺,介紹另一個投資機會,投資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我那時候不懂,說要參加,就被騙了,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錢,對方是跟我說現在有方案,假設投資10萬元可以獲利20萬元,買點數投資賽馬,有網站讓我操作,跟著對方說的去投,109年7月間「凱文講師」跟我說帳戶我就匯款過去了,匯完錢還可以跟暱稱是符號那個人聯繫,報警完「凱文講師」及暱稱愛心符號的人都消失了,錢都沒有拿回來,他們一開始是用小金額騙我,我照指示引導操作要再提款時,就會被告知說不能提款,要金額達到多少才能再提出來,我一開始輸了,又問我想不想拿回來,叫我再儲值,群組中有人說我參加了,老師會幫我獲利多少,我以為錢可以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90頁);復參以使用暱稱含「愛心符號」者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凱婷稱:有操作有收入,每次操作完要截圖賽馬積分讓我核對獲利,老師會幫各位賺回來的;要更換平臺,請到新平臺儲值,列一張繳費代碼,金額輸入舊平臺的金額,截圖代碼給我,我請公司幫你繳費儲值,平臺的會員中心有點數提領等語;「凱文講師」對告訴人張凱婷詐稱:業務有跟我說她有推薦妳貸款方案,她說妳在思考,老師問妳想不想把握,獲利之後一次償還為什麼還會怕貸款還不出來,一年利息5400元,貸款資金6萬元,評估獲利最多到18萬元,償還後還有10多萬,扣完傭金大概快10萬元是妳的獲利,這還不包含本金,若貸款扣除手續費及保管費實際到手是5萬5000元,評估獲利到165000元,165000元的0.15%傭金扣除掉,剩下14萬元,償還73296元,獲利還有66000元,再加上原本的本金55000元,我希望妳好好把握,畢竟妳也是對老師有信心才會跟我討論,資金再往上提高,相對獲利也會提高等語,有告訴人張凱婷與「凱文講師」、「愛心符號」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2054卷56-58頁),足見「愛心符號」、「凱文講師」確實以投資賽馬獲利、投入資金會給予高額利息及返還本金,投入資金越高,獲利也會提高等情為由對告訴人張凱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凱婷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儲值繳費、匯款。又告訴人張凱婷依「愛心符號」、「凱文講師」之指示,於109年5月22日(詳細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統一超商儲值點數繳款所取得之顧客聯,經警向統一客樂得公司投單查詢,上述五筆款項繳付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收款帳戶為鼎泰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上述五筆儲值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投單與回覆內容、鼎泰國際商務契客訂單號碼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顧客聯之第二段條碼核與該明細資料中之安源序號QP碼相符,見偵2054卷第55至61、68-69頁);告訴人張凱婷復於109年7月14日依指示各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警於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查詢,回覆此兩筆係轉入鼎泰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告訴人張凱婷與「凱文講師」、「愛心符號」LINE對話內容含匯款資料截圖、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調閱結果、鼎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054卷第56-61、69-70頁),此外,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考(見偵2054卷第55至66頁)。從而,堪認告訴人張凱婷確係遭投資詐騙而儲值繳費至鼎泰公司台新虛擬帳戶、匯款至鼎泰公司第一虛擬帳戶無訛。
3.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述是實在的,109年6月間我在探探交友平臺認識「林馨喻」,她介紹我加入有「Kerena」在內的群組,群組內在介紹「恆信金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操作,「林馨喻」說她不方便登入這個軟體,給我帳號密碼,請我幫她投資,我幫她登入操作一次,之後她問我要不要參加,我說好,就登入這個網站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但我沒有獲得等值的虛擬獲利,只是帳面上數字在浮動而已,當我要轉成新臺幣提領時,該網站就已經關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3頁),且提出手機通訊錄聯絡人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Kerena」個人主頁畫面截圖供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2376卷第12-18頁)。又告訴人羅翊峰依指示匯入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2帳戶均為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設之虛擬帳戶等情,由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銷帳號碼交易明細(含轉出帳號)、客戶基本資料(見偵2376卷第7-11、19-22頁)相互勾稽可證,是告訴人羅翊峰確實係遭投資詐騙而匯款至鼎泰公司台新虛擬帳戶無疑。
4.證人即告訴人張瑾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當時的男友跟我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有據實陳述,我於警詢時所提及加入帳號跟對方聊天,對方稱有在進行投資事宜,可以獲取一定利潤,但實際獲得多少沒有說明,後來有給一個平臺(大巨蛋娛樂城)網址,要求進行註冊,最少要投資1000元等情是對的,這些是我當時的男朋友在操作,轉帳的人是我,他叫我匯款我就匯款,他跟我說他朋友要與他一起投資,先向我借款,後來錢沒有還我,但這投資並不存在,他跟我說他被騙了,還被對方刪帳號,投資一場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396頁),且於報案時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362卷第31-43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2362卷第65-77、107、111-113、117-123頁)。又告訴人張瑾晨受指示匯款之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均為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取得使用之虛擬帳戶,用以提供予客戶繳款,有台新銀行所提供前述5個虛擬帳戶入帳明細、各該帳戶基本資料暨說明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2362卷第129-135頁),足見告訴人張瑾晨及其友人確實係遭投資詐騙而轉帳至鼎泰公司台新虛擬帳戶無誤。
5.從而,被告所提供鼎泰公司之代收付金流渠道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用,鼎泰公司於收受簽約銀行撥入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轉匯至客戶指定帳戶內,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5年5月9日就已經向經濟部申請經營第三方支付,陳鴻國對我的帶貨直播事業很有興趣,想跟我合作這個產業,陳鴻國是做軟體的,這樣我可以不用另花建置費用,便一起合作做第三方支付,108年我申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的虛擬帳戶給我的股東兼總經理陳鴻國經營第三方支付,陳鴻國會出報表,一個月跟我報告一次,我們發現有很多爭議帳款後,一直去處理爭議帳款,公司在109年8月間停止不做第三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
3.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鼎泰公司負責人,跟陳鴻國合作代收代付業務,開發客戶完全由陳鴻國處理,我們申請的金流管道有統一客樂得(超商)、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上海德頤公司,後來陳鴻國有跟我說要申請易沛公司的,因為羅信公司、金仕曼公司都是易沛公司的子公司,所以都有(申請使用),但這些金流管道是用什麼銀行的帳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客戶有誰,我都是看業績,當初有講好獲利扣掉房租、員工薪水,剩下我跟陳鴻國一人一半,我們收到的款項經三天後沒有爭議就會匯給客人,109年2月還是3月我們開始遇到圈存問題,那時候就陸續去做筆錄,我問陳鴻國為什麼有這個問題,要怎麼處理,印象中有一個窗口是王勝輝,我就會問王勝輝,後來用了一個鼎泰問題專區,因為我要去做筆錄,我要有相關資料才有辦法做筆錄,警方是直接跟我講說,因為有人反應被騙才通知我做筆錄,在鼎泰問題區裡,我會把警方聯絡資料交給王勝輝,再由王勝輝補充回覆;有圈存問題,一定要負責人去銀行,我就去銀行拿圈存明細資料紙本交給申傳崴處理,我之前直播也有遇到爭議款項的問題,客戶會跟我們反應我們馬上處理,當時客戶是跟我們反應產品不喜歡、不想用,不會說我們是詐欺,也沒有到警局做筆錄的情況,是跟陳鴻國合作之後才有到警局做筆錄的問題等語(見調卷110原金訴7卷十第235至423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鴻國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代收款項於109年初開始遇到圈存,一直到8、9、10月陸續都還有圈存,印象中是5、6月最多,是警方來函通知圈存,有些會寫涉嫌詐欺,我們也有向銀行確認圈存,因為我收到警方來函有些會寫到詐欺,故我有發現我的客戶是在做詐欺,但因為我們不瞭解客戶和會員是什麼樣的狀況,我們還是有持續代收等語(見調卷110原金訴7卷九第215至399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申傳崴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立誠公司的工作內容是整理圈存資料、匯款、網銀轉帳,王勝輝是回覆公文、警方來函的回函,我對帳的內容包含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圈存資料部分我是到銀行找陳冠君拿的,上面會記載金額、時間、派出所,顯示有報案所以圈存,基本上每周都會報出圈存金額,我之前在警詢時所說109年初因為布加迪、幣安跟金合發這些客戶陸續有大量被警方通報的帳戶,所以我開始整理圈存資料等情是正確的,圈存資料基本上是陳冠君拿給我們,我們整理出各個客戶資料再發到群組裡核對等語(見調卷110原金訴7卷九第13至194頁)。
6.復參以鼎泰公司曾因投訴問題過多而需要成立「鼎泰問題專區」處理,觀諸前案卷內該群組之對話紀錄,早於109年2月24日,即有提及客訴電話說被詐騙,2月28日亦有提及不同之被害人客訴並報警;109年3月間起,群組內成員即有提及:已有被害人以遭投資詐騙匯款等語致電詢問、警察有來電表示接到報案等情;於109年3月26日群組內成員提及:有一位張小姐客訴要退費,投資糾紛有報案;於109年3月27日被告亦表示「有一個被騙105萬的我處理一下」等語,由此可徵,被告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内業已知悉其前提供與另案被告陳鴻國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係遭詐欺等情,且鼎泰公司於109年初開始遇到圈存,警方來函有些會寫到詐欺,而被告更多次至警局應訊而明知被害人係報案詐欺。
7.另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縱使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行為時,行政院已公布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規定:「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支付完成前,就消費者之支付指示,提供消費者再確認之機制,消費者應依該機制確認支付指示是否正確。」。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鼎泰公司有向告訴人等提供任何「再確認機制」,也未在每筆款項完成後主動通知告訴人等支付明細,使得告訴人等,在被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到鼎泰公司虛擬帳戶時,無法獲得獨立於詐欺集團之外的第三方機構確認。被告身為第三方支付公司負責人,選擇忽視前述保護消費者的法定內控機制,以利詐欺集團快速、大量地匯入和轉移贓款,再佐以前案卷證資料,在在足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其金流通道進行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8.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另案被告陳鴻國、申傳崴之上揭證述及前開對話紀錄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不會積極過問、過濾使用鼎泰公司代收付服務之客戶來源,而完全任由另案被告陳鴻國處理,然另案被告陳鴻國僅會形式審查客戶提供之書面資料,及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系統查詢公司是否存在、負責人是否一致,及確認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為何、有無歇業等問題而已,倘若與客戶所檢具資料相符,便會開通代收付金流管道予客戶,而不會至客戶之營運地址實地查核有無實際營業,抑或僅為空殼或人頭公司,被告及另案被告陳鴻國全程均不必與下游商家之負責人或員工實際見面,以建立信任關係,自難以確保代收付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正當性。此外,至遲於109年3月間,被告已然知悉鼎泰公司代收付之款項涉及詐騙問題,需至銀行拿取圈存明細交予另案被告申傳崴處理,且須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寄送通知或製作筆錄皆提及所代收付款項涉及詐騙,鼎泰公司並至遲於109年3月間即成立爭議款項之問題專區討論群組,被告亦能在該群組內接收訊息、發言,以處理代收付款項涉及詐騙之問題,另案被告陳鴻國、申傳崴更陳稱每週均須核對爭議款項,顯見鼎泰公司經手相當多筆涉及詐欺問題之代收付款項,然鼎泰公司仍未停止經營代收付業務,或改採其他有效查核客戶身分、交易情形以確保代收付款項來源合法性之措施,反持續經營代收付業務。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且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直播業(見本院卷三第224-229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由其前揭經歷,預見另案被告陳鴻國所尋找之客戶並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客戶,反而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之人,然被告卻為賺取分潤之利益,在不瞭解另案被告陳鴻國所找尋之客戶之背景,亦無法掌握代收付款項來源合法性、正當性之狀況下,甚至被告已因鼎泰公司詐騙圈存款項爭議迭經警方通知多次製作筆錄後,仍持續提供鼎泰公司所取得之前開代收付金流渠道予另案被告陳鴻國所覓得之客戶使用,使實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戶得以使用透過前開金流通道取得之繳款虛擬帳號,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之用,且被告未建立有效之風險控管機制,即配合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戶轉帳匯款,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陳鴻國所覓得之客戶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行騙,並從事洗錢之行為有所預見,抱持漠然、容任之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又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除了另案被告陳鴻國以外,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之其他員工都有處理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的事務,群組內包括我自己在內,大約有10至11人等語(見調卷110原金訴7卷十第235至423頁),再參酌上開「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群組內確實有11名成員無訛。是以,堪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既然亦於該群組內,主觀上對於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之情亦知之甚詳。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因信賴另案被告陳鴻國才讓其去經營整個第三方支付業務,且對於另案被告陳鴻國尋找哪些客戶均不知情,都是由另案被告陳鴻國自己去聯繫的等語。惟查,被告既然對於另案被告陳鴻國所尋找之客戶不清楚,其自難相信另案被告陳鴻國所尋找之客戶均為正當合法之經營者,且未與另案被告陳鴻國討論建立有效之篩選或防堵機制,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鼎泰公司之代收付服務以達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目的,更遑論於109年3月間開始,被告已因代收款項涉及詐欺情事多次至警察局應詢,而明知鼎泰公司代收之款項中有多筆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卻依然願意與另案被告陳鴻國繼續合作,而提供鼎泰公司所取得之代收付通道、金融帳戶予另案被告陳鴻國覓得之身分不詳之客戶使用,堪認被告對於陳鴻國等人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要難採憑。
(六)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引據其他案件及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無罪判決,僅擷取無罪結論,以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七)至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害金額已遭圈存,不存在移轉或隱匿云云,惟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當時,所匯款項即已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進行金流層轉,已屬洗錢既遂,且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達詐欺取財既遂。再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警查扣之爭議筆數占代收整體金流量極低,而認難以證明被告犯罪,惟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確遭詐騙匯入附表一所示鼎泰公司取得之虛擬帳戶中,鼎泰公司所收受之款項只要可以證明是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即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至於其他款項是否為合法代收款項,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況且,是否列爭議款項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報案,犯罪本有黑數及明數之問題,實難僅以爭議款項佔代收總金流之比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
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洗錢防制法經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比新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是被告關於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數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然而,被告為獲取手續費之報酬,而提供鼎泰公司之代收付金流管道予另案被告陳鴻國及其所招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收取、轉匯詐欺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另案被告陳鴻國則負責招攬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戶使用上開代收付金流管道;其等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顯屬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各自所為均屬詐欺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鴻國、「鼎泰問題專區」內之其他員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身心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立偉、羅翊峰、張凱婷、張瑾晨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同意先向鼎泰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法全部清償時,再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目前均尚未給付,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與前妻及前岳母同住,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前從事直播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但仍與前妻同,需照顧岳母,目前仲介產品予直播主,經濟狀況維持在三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觀諸卷內之相關交易明細,不能認定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現仍留存於鼎泰公司之帳戶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經營代收業務部分,於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宣告沒收所獲報酬90萬元,此有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虛擬帳戶 1 林立偉 (提告) 於109年4月間,瀏覽IG,遭網友邀請加入群益投顧網站,加暱稱「小總管」為好友,「小總管」邀請林立偉進入「Alex Chen」所在之群組,對林立偉詐稱:可儲值虛擬點數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立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嗣「Alex Chen」稱因操作錯誤虛擬點數均消失,林立偉始驚覺受騙。 109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 1,000元 鼎泰公司台新虛擬帳戶 109年4月27日19時23分許 1,000元 109年5月1日17時21分許 2萬5,000元 2 張凱婷 (提告) 於109年5月間,瀏覽IG廣告加LINE好友了解,有使用暱稱「凱文講師」、「愛心符號」與張凱婷接洽,詐稱:有投資賽馬方案,投資10萬元,可以獲利20萬元,儲值後照引導操作,達一定金額提款即可獲利,本金可以取回云云,致張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儲值點數繳費,而繳款至右列台新虛擬帳戶;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虛擬帳戶。嗣張凱婷在「凱文講師」帶領下操作後,察覺均無法提領現金,且無法聯繫「凱文講師」、「愛心符號」,始發現被騙。 109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鼎泰公司台新虛擬帳戶 (見偵2054第55、68頁) 109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2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2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2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14日23時5分許 5萬元 鼎泰公司一銀虛擬帳戶(見偵2054卷第57、69-70頁) 109年7月14日23時7分許 5萬元 3 羅翊峰 (提告) 109年6月間,在探探交友平臺認識「林馨喻」,經其邀請加入有「Kerena」群組,群組內在介紹「恆信金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林馨喻」復邀情羅翊峰投資,致羅翊峰陷於錯誤,登入上開網站進行投資,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嗣欲提領獲利時,發現該網站已經關閉,始知受騙。 109年4月17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鼎泰公司台新虛擬帳戶 109年4月17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4 張瑾晨(提告) 於109年5月22日,瀏覽IG訊息,有暱稱「NINI」與之聯繫,向張瑾晨之友人詐稱:有在進行投資事宜,投資後可獲取一定利潤等語,並傳送大巨蛋娛樂城平臺網址,要求張瑾晨之友人註冊及投資,並依指示操作進行下注,致張瑾晨之友人陷於錯誤,商請張瑾晨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09年5月22日18時25分許 3,000元 鼎泰公司台新虛擬帳戶 109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5月23日20時40分許 3,000元 109年5月23日21時許 5,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