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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吟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85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參份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吟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張吟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瑞哥」之成年人,經「瑞哥」表示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瑞哥」指定之錢包,即可獲取匯入金額3%之報酬。然依張吟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成員,倘依指示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張吟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與「瑞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瑞哥」。再由「瑞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二帳戶內。張吟再依「瑞哥」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瑞哥」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8550卷第99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之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瑞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洗錢犯行

,應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4)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至3、5至10),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錢財,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轉匯詐欺贓款,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參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韻妤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調解期日到場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分期款,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至告訴人黃韻妤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迄未達成調解,然其仍得尋求其他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及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89、156、160、161、167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23日調解筆錄共3份(本院卷第155至157、159至160、161至162頁)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獲有匯入其帳戶金額3%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共計5萬4000元(偵8550卷第98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未扣案。而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分期款(給付情形詳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載),則就被告已賠付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認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賠付金額後之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其餘款項,被告已轉匯上手,被告該等財

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犯罪所得(匯入金額3%) 調解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韻妤(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瑞」向黃韻妤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韻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21時12分 10萬元 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黃韻妤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迄未達成調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7卷第65至66頁) ⒉黃韻妤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87卷第6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87卷第71、75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4487卷第73頁) ⒊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31至34頁) 張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9日20時29分 10萬元 112年7月18日22時9分 10萬元 2 黃佳雯(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IG向黃佳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佳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 5萬元 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500元 以7萬5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本院卷第159至160頁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已給付2期共4000元(本院卷第181至191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7卷第77至78頁) ⒉黃佳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87卷第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87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7卷第85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87至90頁) ⒊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31至34頁) 張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9日14時5分 5萬元 112年6月29日14時7分 5萬元 3 蔡杏儀(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程」向蔡杏儀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杏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21時16分 5萬元 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已全數給付(本院卷第167至168頁113年8月6日調解筆錄)。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杏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7卷第91至94頁) ⒉蔡杏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87卷第97至9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87卷第99、103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101頁) ⒊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31至34頁) 張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7日20時2分 5萬元 4 李咸叡(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彥」向李咸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咸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20時53分 5萬元 張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以4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本院卷第159至160頁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已給付2期共2000元(本院卷第181至191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咸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7卷第105至107頁) ⒉李咸叡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87卷第11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87卷第113、11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4487卷第115頁) ⒊張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35至40頁) 張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0日20時55分 3萬元 5 蕭靜慈(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自112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IG向蕭靜慈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靜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1時35分 5萬元 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350元 以14萬5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113年8月23日調解筆錄)。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靜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7卷第119至120頁) ⒉蕭靜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87卷第12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87卷第125至126、131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4487卷第127至130頁) ⒊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31至34頁) 張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8日11時37分 4萬5000元 112年8月15日23時18分 5萬元 6 黃芸柔(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瀚」向黃芸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芸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3時48分 10萬元 張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150元 以70萬5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113年8月23日調解筆錄)。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7卷第163至169頁) ⒉黃芸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87卷第14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87卷第143、14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4487卷第145至146頁) ⒊張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35至40頁) 張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9日15時27分 10萬元 112年7月20日14時45分 5萬元 112年7月20日14時45分 5萬元 112年7月21日11時47分 5萬元 112年7月25日15時11分 35萬5000元 7 葉祐如(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自112年8月15日起,佯稱其係葉祐如之同事,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葉祐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23時34分 5萬元 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以5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113年8月23日調解筆錄)。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祐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7卷第149至150頁) ⒉葉祐如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87卷第153至1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87卷第1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7卷第157頁) ⒊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31至34頁) 張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魏瑾恩(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IG向魏瑾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魏瑾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21時31分 5萬元 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以5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113年8月23日調解筆錄)。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瑾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50卷第41至42頁) ⒉魏瑾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50卷第4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50卷第47、5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8550卷第49至52頁) ⒊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31至34頁) 張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少淇(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自112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IG向胡少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少淇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9時4分 2萬元 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00元 以1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已給付2期共2000元(本院卷第17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少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50卷第55至62頁) ⒉胡少淇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50卷第6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50卷第67、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8550卷第69至72頁) ⒊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31至34頁) 張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葉思每(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IG向葉思每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思每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9時54分 5萬元 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以10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本院卷第159至160頁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已給付2期共4000元(本院卷第17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思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50卷第75至77頁) ⒉葉思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50卷第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50卷第83、8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8550卷第85至86頁) ⒊張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87卷第31至34頁) 張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20日19時55分 5萬元 112年7月21日1時34分 5萬元 112年7月26日13時31分 3萬元 112年7月28日11時25分 2萬元附件:本院調解筆錄3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