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3號原 告 時全被 告 陳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四、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
435、51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其等詐欺牟利方式係: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由蔡宗憲將附表所示金融卡由不詳成員交與A2、少年郭○諺、陳○瑋以電腦查詢餘額後,聽由蔡宗憲以微信軟體指示A2、少年郭○諺、陳○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劉祐銘,提款車手可自提領款項獲得3%之報酬」,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A2附表僅就自己與少年陳○瑋、郭○諺共同提領部分與被告劉祐銘、蔡宗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宗憲、劉祐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2就附表一編號1、2、3、4、5、6、7、12、13、15、17、21共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而本案原告為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檢察官未認被告A2就此部分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在其起訴範圍內,難認原告為被告A2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依法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