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璧嘉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586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璧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璧嘉僅坦承洗錢犯行,對詐欺犯行仍否認,目前分析被告之電子錢包幣流後,已掌握被告之上手,尚在追查中,仍有勾串共犯之虞,請准予延長羈押,並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准予羈押2月在案,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偵16586號卷一第231至235、249至251頁)。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以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復核閱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所提出之理由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參以詐欺他人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法益亦屬重大威脅,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