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曾琤律師(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被 告 林俊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聲羈字第245號、113年度偵聲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10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狀上之當事人固記載被告林俊楷本人,雖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而與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未合,然衡酌辯護人本得獨立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狀既經辯護人撰狀及蓋章,解釋上自得以辯護人為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程序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楷就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已經誠懇交代本案犯罪經過,並詳述本案犯罪模式、組織結構,足認被告已經真誠悔改,同案被告均已遭檢警掌握,縱有其他未到案之共同被告,亦不可以歸責於被告,被告既然已經坦承犯罪,涉案之手機業已遭扣案,已無勾串其他證人及共犯之虞,又被告與女友育有一名年幼子女、父親進入開刀住院,亟需被告陪伴,被告與家人感情深厚,絕無逃亡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前因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先經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81號裁定,自113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並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繫屬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現已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以其於偵查中遭羈押為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