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盧開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因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勒戒、強制戒治(該裁定應係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案復又判決有期徒刑,亦已執畢,依刑事訴訟法已屬一罪二罰,故聲請冤獄賠償。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此為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所明定。換言之,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補償請求人於90年5月26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8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定期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告誡、訪視、強制到場等仍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定期報到並採尿液,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1日再度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8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前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與後案妨害兵役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定、判決在卷足憑。
㈡是補償請求人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依
裁判當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規定,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補償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