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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廖國富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賠償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請求人甲○○具狀請求刑事補償,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2月18日送達請求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請求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為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