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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梁洺豪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257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1年3月21日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00日(因遭拘提日為110年12月12日,迄至111年3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100日,聲請狀誤載為121日,應予更正,詳後述),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經查:

(一)程序事項:

1、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請求人於前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前案遂於113年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本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其次,請求人係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刑補卷第5頁),乃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二)前案羈押情形:

1、請求人於前案經員警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1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檢察官並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以110年度聲羈字第712號裁定自110年12月13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36號裁定自111年2月1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2、嗣前案於111年3月21日起訴送審,經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以3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林幸宜於111年3月21日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請求人已於同日獲得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羈押裁定、各次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限制出境出海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3、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0年12月12日為警拘提時起計算至其111年3月21日獲得釋放止,共計受羈押100日【計算式:12月〈20日〉+1月〈31日〉+2月〈28日〉+3月〈21日〉=100日】。聲請意旨稱請求人共計受羈押121日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件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消極事由:

1、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條、同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參諸前案卷證,尚無事證足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任何行為所致,難認有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是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

(四)前案羈押並無違法:

1、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前案羈押既係於偵查程序之前階段,其目的重在被告及證據之保全,是關於羈押要件之心證門檻,應適用自由證明,而非嚴格證明。

2、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以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衡酌其供述或有避重就輕,或與其他共犯供述有所出入,且其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層分工、組織完整,其供稱曾將身分證件、地址等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認定請求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遂對請求人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從形式上觀之,本院前案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可言。

(五)補償金額之酌定:

1、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日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2、爰審酌前案羈押裁定並無違法,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兼衡本院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及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日數為100日;並考量請求人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因入監執行休學中,羈押前做過服務業、環保公司司機,負責挖土機、拖車,日薪約3,000元至4,000元,已婚,有一名幼兒須扶養,妻子就學中等情(本院刑補卷第69—70頁、第77頁、前案第一審卷第432頁),以上並有工作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刑補卷第79—83頁);復參酌請求人無可歸責事由;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據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補償30萬元【計算式:3,000元/日*100日=3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