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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 林榆珅(原名林忠誠)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原名林忠誠,下稱請求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以該院90年度少調字第188號裁定:「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其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請求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請求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92年8月13日(聲請狀誤載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請求人認上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0年度少調字第188號裁定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同一事件,有一事二罰之情形,爰依法請求依刑事補償法之冤獄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此為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所明定。換言之,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請求人於未滿18歲前,連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之刑罰法律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0年2月8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8號裁定諭知請求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觀察、勒戒期間,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該院於90年8月20日,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請求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10月8日、同年月23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行,經該院於90年11月30日,以同案號裁定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其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院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請求人其後於91年1月23日或該日前5日內之某時、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91年1月23日或其前4日之某時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且已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以,請求人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依裁判當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規定,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況且,上開確定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被撤銷,並無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等情狀,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請求人復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