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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東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被 告 吳柏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趙丰均、陳耀通 、陳洪雪霞 、趙書宏 、趙喬甯 、趙玟婷支付每人新臺幣伍萬元。

吳柏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趙丰均、陳耀通 、陳洪雪霞 、趙書宏 、趙喬甯 、趙玟婷支付每人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推高機」應更正為「堆高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東、吳柏霖(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民國113年5月15日函檢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雇主對防止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或防止通道、地板或階

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吳淑東為東霖企業行之負責人,且為被害人陳麗華之雇主,同時亦為東霖企業行所承包之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飼料廠(下稱本案廠區)卸裝原料業務現場安全管理負責人,本應依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於事前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確實擔任指揮、監督或協調安排堆高機作業、移動之引導工作;被告吳柏霖則為任職於東霖企業行,並受安排於本案廠區擔任堆高機司機,其於駕駛堆高機從事物料搬運作業時,本應受所搭配引導人員之指揮,不能擅自1人駕駛,並應注意堆高機車前狀況,而依本案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各自疏未履行前揭規定,導致本案發生,被告2人就被害人遭堆高機撞擊致發生死亡結果一事均有過失。

㈡核被告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吳

淑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㈢被告吳淑東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2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⒉查被告吳柏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堆高機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吳淑東於案發時並未在本案廠區,經胞弟通知本案事

故發生後,始返回本案廠區處理,並隨同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期間被告吳柏霖則經員警帶往光田綜合醫院後再前往警局,並向員警表示其雇主為被告吳淑東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不諱(本院卷第127頁),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被告吳柏霖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偵卷第16至17頁),足見員警於製作被告吳柏霖之警詢筆錄斯時,已查知被告吳淑東為被害人及被告吳柏霖之雇主,在被告吳淑東與本案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吳淑東之犯罪嫌疑,而聯繫被告吳淑東到案說明,是被告吳淑東雖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為東霖企業行之負責人,仍難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要屬無據。惟被告吳淑東本案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處理之犯後態度,本院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上之具體依據(詳下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遵守前開規範,

致被害人於清掃工作中遭受堆高機撞擊,不幸發生死亡結果,並致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已無法回復,被告吳柏霖為駕駛堆高機之人,被告吳淑東則為被害人之雇主兼本案廠區現場安全管理負責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被告吳淑東自陳與被害人感情融洽、工作配合默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被告2人均前往被害人告別式上香,並與公司其他同事合包奠儀共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等情(本院卷第45、135頁),及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等洽談調(和)解事宜,然因彼此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和)解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為憑(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45頁),然被告吳淑東所經營之東霖企業行已先行給付2萬元之慰問金,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予告訴人等,為告訴人等所肯認(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吳淑東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1頁),足徵被告2人尚非不知彌補過錯,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無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告訴人等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2人日後亦須給付損害賠償,尚有民事責任待履行,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2人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行民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有意彌補己身過失所致告訴人等頓失至親之傷痛,併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家庭狀況,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2人各自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又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被 告 吳淑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吳柏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東係東霖企業行之負責人,東霖企業行負責承包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飼料廠之卸裝原料業務,並由吳柏霖擔任堆高機司機。詎吳淑東身為東霖企業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明知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並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吳淑東依當時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場區設置管制引導人員,及針對堆高機搬運路線為妥善規劃,嗣吳柏霖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於上開廠區駕駛堆高機從事物料搬運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堆高機車前狀況,而未發現陳麗華正自其前方走過,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自陳麗華之後方撞擊陳麗華,造成陳麗華當場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7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即陳麗華之配偶趙丰均、陳麗華之父母陳耀通、陳洪雪霞、陳麗華之子女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等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吳淑東固坦承因犯罪事實之過失致被害人陳麗華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陳麗華明知不得在車道上進行清掃工作,卻仍侵入車道清掃,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對此亦有過失等語。 2 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吳柏霖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告訴人趙丰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淑東、吳柏霖等2人因犯罪事實之過失致被害人陳麗華死亡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吳淑東、吳柏霖等2人因犯罪事實之過失致被害人陳麗華死亡之事實。 5 ㈠本署112年度相字第13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㈡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份。 證明被害人陳麗華因被告吳淑東、吳柏霖等2人之過失,遭被告吳柏霖駕駛堆高機撞擊後,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並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廠區平面圖各1份。 證明被告吳淑東、吳柏霖等2人因犯罪事實之過失致被害人陳麗華死亡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01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吳柏霖駕駛本案堆高機撞擊被害人陳麗華,導致被害人因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並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8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9月27日中視檢製字第1120016429號函及所附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飼料廠之承攬人東霖企業行所僱勞工陳麗華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吳淑東、吳柏霖等2人因犯罪事實之過失致被害人陳麗華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東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吳淑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