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港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田被 告 林秉毅
林仙智
白振昌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癸○○、乙○○均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中港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中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貨櫃之調度、儲存、清洗、維修等業務,聘僱約有39名勞工,包括1名協理、2名經理、2名組長等幹部,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丙○則為中港公司之代表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癸○○係中港公司之協理,身兼該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監督、處理、協調中港公司上址貨櫃場區之現場所有問題,為現場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雇主);乙○○為中港公司之堆高機組長(起訴書誤載為雇主),主管業務範圍包括堆高機之維修及保養業務,並有調度、指揮、監督堆高機司機之權限。中港公司、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應注意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發之危害,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5款,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③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應依據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要求各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④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第79條,依同辦法第13條至第63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且應每年對於廠區內堆高機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1次,並應每月定期檢查堆高機之桅桿等設備1次,以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危害。而癸○○乃係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權責之現場負責人,乙○○則為堆高機司機之組長,身居第一線,且執掌堆高機之維修及保養等業務,亦應注意上開規定是否被落實、遵守。惟中港公司、丙○、癸○○、乙○○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中港公司、丙○、癸○○竟均疏未訂定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自動檢查計畫,且中港公司、丙○、癸○○、乙○○亦均疏未就負重而具有危險性之堆高機設備,確實地實施每年、每月定期檢查,並確實為各項機械設備、零件之更換、保養,且因中港公司所有之1號枒杈式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本體連接桅桿座之2處,用以鎖固之螺絲各2顆共4顆之螺絲,常因受力鬆脫造成損壞,乙○○於徵得癸○○之同意後,未依照原製造商設計用4根螺絲將桅桿鎖固之方式,即擅自在該處下方以凹型鋼板焊接方式,將應以螺絲鎖固之處,以凹型鋼板卡死焊黏,使該處因凹型鋼板擋住,縱使螺絲鬆脫、掉落仍無法立即發現,或即使發現仍無法更換維修,且疏未經設計作用力、耐受力等專業評估測試,卻仍指示該公司之勞工駕駛系爭堆高機,以從事貨櫃之搬運作業,而為違反原製造商安全設計方式之「危險前行為」,自應注意於勞工從事堆高機操作時,應親自或派員在場監督,以免危險之發生。嗣中港公司之勞工即堆高機駕駛陳坤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進入中港公司貨櫃堆置區,欲進行堆高機搬運作業時,當時其所駕駛編號7號堆高機故障,因機件故障而停駛,且經乙○○評估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機,平時均靜置於修理場內、處於備用狀態,其他堆高機駕駛均對系爭堆高機使用陌生,而由乙○○指派陳坤龍駕駛系爭堆高機從事貨櫃搬運作業,惟中港公司、丙○、癸○○均疏未建置任何監工或隨車人員與堆高機駕駛同行之安全監督機制,以監控駕駛人員確實遵照原製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操作方式進行操作,乙○○亦疏未親自或派員隨車在場監督、控管,而任由駕駛陳坤龍獨自一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廠內某一貨櫃堆疊區獨自進行空貨櫃搬運作業,而其操作堆高機升起枒杈至8.6公尺時,桅桿因焊燒處焊道斷裂而傾倒,升高之桅桿旋朝堆高機本體駕駛室傾倒,使駕駛室受力後擠壓下塌,壓住駕駛陳坤龍,致其頸椎斷裂、頭顱分離,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癸○○、乙○○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坤龍之妻庚○○、陳坤龍之母己○○○、陳坤龍之子甲○○、寅○○等共同委任告訴代理人李沛穎律師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癸○○、乙○○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告訴人、證人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
9、115、131頁),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等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部分,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又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丙○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卷內並無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本院亦未將之引用為裁判基礎,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中港公司、丙○、癸○○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癸○○、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癸○○、乙○○及被告癸○○、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檢察官、被告丙○、癸○○、乙○○及被告癸○○、乙○○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11-44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癸○○、乙○○3人固坦承被告丙○為中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上開貨櫃場之現場最高階主管,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為堆高機組長,而負責堆高機之維修及保養等業務,被告中港公司、丙○為被害人陳坤龍(下稱被害人)之雇主,被告乙○○經被告癸○○同意後,以上開方式,在系爭堆高機本體連接桅桿座之螺絲鎖固之處,有以凹型鋼板焊黏之情,嗣被害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被告乙○○指示駕駛系爭堆高機,卻於執行貨櫃搬運作業時,系爭堆高機之桅桿因焊燒處焊道斷裂而傾倒,桅桿旋朝堆高機本體駕駛室傾倒,使駕駛室受力後擠壓下塌,壓住駕駛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上述原因死亡之結果之事實,惟①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平常那麼忙碌,不會去看工地現場狀況,我的員工用凹型鋼板焊接在堆高機桅桿螺絲固定處這件事情,我事先不知道,而凹型防護鋼板僅係強化堆高機之功能,在結構上並無做任何改變,偵查中已有委託證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炳州出具鑑定意見書,且中港公司對於堆高機之保養和維修,預算並無上限,每年都花費高達500萬元左右,並有提出相關服務廠之維修單據資料,再者,被害人於案發時自行駕駛枒杈式堆高機去鏟40呎長之貨櫃已屬嚴重違規,而有所過失,不應將責任推給其他人員,我認為我在經營管理上並無任何疏失云云。②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凹型鋼板是在案發前4年就已經安裝了,除了系爭堆高機外,中港公司有同廠牌4部堆高機都有加裝凹型鋼板,當初就是為了預防螺絲鬆脫,才會加裝,我們加裝凹型鋼板並未改變原廠的結構及功能,不會影響到安全性,而關於螺絲是否鬆脫部分,如果實際操作堆高機的駕駛沒有向我們反應,我們就不會知道螺絲有無鬆脫,也不會知道要購買螺絲來修理,且系爭堆高機原本是設計要鏟20呎的貨櫃,這部分的使用方式,我和被告乙○○都有向員工口頭宣導,被害人理應知悉,但被害人於案發時卻鏟40呎的貨櫃,我們現場也沒有人指示被害人去鏟40呎的貨櫃,我認為我在現場的管理、監督及指示均無任何過失云云。③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無移置貨櫃之立即需求,我之所以會指示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只是要請被害人先將車輛開出來待命,等候需要領櫃的貨櫃車出現,但我並未指示他去鏟40呎的貨櫃云云。④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雖認定堆高機未依照製造廠商規格而將桅桿以鋼板焊接方式固定、未對堆高機實施定期檢查等情,然而,系爭堆高機之螺絲是由下方往上鎖,為避免螺絲因震動有可能鬆脫,加裝鋼板之作用在於強化安全結構,以防螺絲脫落,而非弱化安全結構,亦即,萬一堆高機螺絲鬆動時,仍有凹型鋼板可以加強安全,且即便起訴書所寫之情節屬實,亦非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蓋中港公司仍有其他5部堆高機均有加裝凹型鋼板,且仍正常運作,亦無發生桅桿斷裂之情,系爭堆高機反而是平常較少使用之備用堆高機,卻發生桅桿斷裂之問題,則本案桅桿斷裂之原因是否確實係因焊接凹型鋼板所致,顯有疑義。又系爭堆高機桅枒杈式堆高機,然中港公司之40呎貨櫃並無配置「叉車槽」,而中港公司所有堆高機操作人員均知悉在此情形下不應使用枒杈式堆高機移置沒有「叉車槽」之40呎貨櫃,無奈被害人為求一時之便,仍欲以系爭堆高機就40呎貨櫃進行移置,然現場40呎貨櫃並無「叉車槽」可供枒杈插入,故被害人違反作業規範之駕駛行為,始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癸○○、乙○○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癸○○僅負責現場貨櫃及油槽吊掛作業之指揮監督,但並未涉及維修部分;被告乙○○僅負責貨櫃區之場地維護及貨櫃之堆放、管理,及堆高機司機之調度,亦不負責堆高機之維修事項,故本案事故結果不應歸責於被告癸○○、乙○○2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為中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上開貨櫃場之現場最高階主管,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為堆高機組長,負責堆高機之維修及保養等業務,被告中港公司、丙○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乙○○經被告癸○○同意後,以上開方式,在系爭堆高機本體連接桅桿座之螺絲鎖固之處,有以凹型鋼板焊黏之情,嗣被害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被告乙○○之指示,而駕駛系爭堆高機,卻於執行貨櫃搬運作業時,系爭堆高機之桅桿因焊燒處焊道斷裂而傾倒,桅桿旋朝堆高機本體駕駛室傾倒,使駕駛室受力後擠壓下塌,壓住駕駛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上述原因死亡之結果等情,已為被告丙○、癸○○、乙○○所是認(見相卷第147-151、413-414、569-570頁、偵46596卷第29-31頁、調偵14卷第153-155頁、本院卷一第94-97頁、本院卷二第234-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丑○○、壬○○(上列3人均為中港公司之堆高機司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辛○○(中港公司鐵櫃組業務經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光毅、子○○(上列2人均為勞動檢查處之檢查人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7-29、61-69、153-155、157-161頁、調偵14卷第61-63、153-155頁、本院卷二第110-172、234-298頁),並有戶籍謄本、被害人除戶謄本、中港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中心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18379號函併檢附照片說明、被害人之出勤資料、111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11年6月15日及112年10月1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報告、111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堆高機車輛移置之最後位置照片、清水分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1907號函檢附相驗相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14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143024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清水分局111年11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9627號函檢附中港公司堆高機安檢資料及照片、被告丙○提出之堆高機公安事故報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15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17933號函併檢附照片說明、清水分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456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清水分局112年10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1997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清水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57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198卷第13、15-17、21-28、31-34頁、偵46596卷第55-58頁、證物卷第55頁、相卷第19、47-57、59、71、75-83、131-135、163-166、169-171、3
19、205-265、283-289、291、293、305-308、311-317、351-359、361-377、389-471、517-537、553、593-596頁、調偵14卷第41-43、99、101-123、125-129頁、本院卷一第5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中港公司、丙○、癸○○及乙○○所應負之作為及注意義務: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即製造危險之行為人,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①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②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③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④雇主依第13條至第63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雇主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貨叉、鍊條、頂蓬及桅桿,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第79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中港公司、丙○均為被害人之雇主,而被告丙○實際負責中港公司之經營管理,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7條、第79條之注意義務: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謂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安l字第1020145269號函文要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1月26日勞職綜1字第1131201281號函覆參照)。
2.經查,中港公司為實際雇用被害人之事業經營主體,當屬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無疑。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中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關於堆高機的維修費用必須層層簽核,最終簽核單位就是我本人等語(見相卷第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港公司的業務規模沒有大量增加,維持大概4、5台堆高機規模在運作,員工大概有30幾位,主要幹部有1名協理、2名經理、2名組長,最近2、3年我們大概每週三會開會,我們公司不大,我應該可以掌握公司的業務和經營狀況,我每天會去中港公司繞一圈巡視,如果有哪一個人和我說實際作業有甚麼狀況,我就會去瞭解要怎麼處理,有問題就要排除,早上公司還沒開門的時候,我就會去現場繞一圈,看看昨天晚上有無異常狀況,我在臺北和臺中的時間是一半一半,大概禮拜一下來,待到週三或週四就回去了,我主要負責對外業務的招攬,以及內部幹部會議碰到問題做成的決議,我要監督執行,亦即,我是負責公司內部決策層面及開會討論問題的決定,決策權在董事會,實際執行層面則下放給經理部門,我不會管到每一個細節,協理即被告癸○○則會每天到現場,現場的協理或經理如果有碰到問題沒辦法解決,才會在開會時討論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8、245-250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時候於週一至週四或週二至週四會在中港公司,我記得週四或週五就會回台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參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14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143024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見相卷第391-392頁),可見中港公司除負責人即被告丙○外,尚有協理1名即被告癸○○,鐵櫃組之業務經理1名即被告辛○○、管制組副理1名、行政組組長1名,勞工人數合計共有39人等情。則依據被告丙○之前揭供述、證人乙○○之證詞及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知中港公司比起其他規模龐大、員工人數高達數百名甚至上千人之上市櫃公司而言,該公司之主管階層、員工人數尚非甚多,且亦非在各地設立多間不同廠區之大型公司,該公司僅有單一廠區而已,被告丙○每週均有一半時間待在中港公司,且其待在中港公司期間,每天均會前往中港公司之廠區進行巡視,對於貨櫃場內之狀況應能有所掌握、瞭解,而能為一定程度之管理、監督。而被告癸○○、辛○○及公司其他主管於每週三均會就公司經營或工作上遭遇之狀況向被告丙○報告,並共同討論後作成決策,且就中港公司之堆高機之維修費用亦須層層簽核,最終簽核決定者亦為被告丙○本人,足認被告丙○對中港公司之財務、業務等事項,仍有定期參與決策、檢討及簽核之權限,並未將企業體之經營管理權完全授權或下放他人處理,故被告丙○仍為中港公司之實際管理經營者,應與中港公司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甚明。從而,被告中港公司、丙○既然為被害人之「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3條第1項,負擔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之法律上保證人地位,須善盡作為及注意義務,以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勞工於操作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時所引起之危害,及防止勞工在物體有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依據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被告中港公司及丙○,尚須負擔確保勞工及相關人員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操作堆高機、訂定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動檢查、每年對堆高機實施整體檢查1次、每月對堆高機定期檢查1次之作為及注意義務。
(四)被告癸○○為中港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有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1.按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此觀勞動部所發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第1款第2點甚明。又按負責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同)所規定之雇主即公司負責人,惟其既實際負責該公司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指派被害人前往工作場所進行工作,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設置符合前開安全標準之設備,為其執行業務所應負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中港公司的協理,公司現場所有問題都是找我,我在現場油槽擔任相關業務,所以大小事都會找我負責,如果被告乙○○遇到7000、8000元以上維修費用,需要寫簽呈經過我這邊,然後再送交由董事長即被告丙○批准下來,另外,被告乙○○要對中港公司內的堆高機焊接凹型鋼板時,有先和我講,我知道要包那塊鋼板,至於何時安裝的,這部分我不清楚,已經很久了等語(見相卷第147-149頁、偵46596卷第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除了負責人以外在案發現場最高階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又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癸○○是中港公司指派的勞動公安負責人、勞安人員等語(見相卷第5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的職務調來調去,公司現場所有的業務都是他在管理、負責,中港公司是由董事長做出決策,而協理即被告癸○○就像總經理一樣,代表各部門去執行董事會的決策,是除了我以外,現場的最高負責人,且被告癸○○每天都會到現場,工作內容就是去現場處理各項業務,並監督他下面的油槽部及鐵櫃部經理,關於現場處理的細節問題,不會在開會時向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247-248、250、252-25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中港公司堆高機的維修由我負責,小零件維修不用往上報,但金額高一點,如果7000、8000元以上,要向協理即被告癸○○報告,他再寫報價單給被告丙○,再批准下來,我再去找廠商叫零件回公司,本案關於堆高機焊接鋼板一事,我都有向被告癸○○報備等語(見相卷第139頁、偵46596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要負責現場整地,及堆高機故障時負責聯絡維修廠,至於購買堆高機則是由協理、經理去處理,堆高機故障維修部分,我會稟報被告癸○○,由他寫請購單,他再往上報,而我們沒有固定的維修,主要是固定更換機油,並由堆高機司機自行填寫日檢表、月檢表,如果機組人員發現有故障再行通報,我才會去聯絡維修事宜,而司機每個月把日檢表交給我後,我有和被告癸○○說這些我不懂,他會叫我先收著,蓋章後拿給他,後續由被告癸○○去處理,另外,當初我有向被告癸○○建議加裝鋼板,但沒有和被告辛○○提到這件事,被告癸○○也會處理現場堆高機司機的調度、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261、268-
271、275-276頁)。又參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見相卷第392-393頁),就中港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而言,被告癸○○身兼協理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主管。從而,依據被告癸○○之前揭供述、證人丙○、乙○○之證詞及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知除了負責人即被告丙○以外,被告癸○○為中港公司現場之最高階主管,負責處理貨櫃場內之各種業務,被告乙○○就堆高機之修繕、焊接改裝等事項,均會向被告癸○○報告,被告癸○○亦對於現場之堆高機司機有指揮、調度之權限,甚至被告癸○○即為中港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公司內勞動公安事項,自屬代表雇主即被告丙○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並統合管理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堪認其為本案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而其既然為「現場負責人」,而有管控工作場所之權限及職責,並執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與雇主同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7條、第79條之注意義務。故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癸○○僅負責現場貨櫃及油槽吊掛作業之指揮監督,不涉及堆高機之維修事項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五)被告乙○○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及其「實際業務職掌範圍」,亦應依上開規定,確保被害人依原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操作堆高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被害人之安全性,及負擔每年對堆高機實施整體檢查1次、每月對堆高機實施定期檢查1次之作為及注意義務:
1.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係對於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之行為予以課責,此注意義務之來源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係以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第三人處於與行為人相同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為準。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來源,除刑法第15條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
2.經查,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車輛保養、維護部分係由現場堆高機主管即被告乙○○負責(見相卷第65、153頁)。又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我是中港公司的堆高機組長,被害人是我的組員,我負責堆高機之檢修、保養,包括堆高機的故障通報維修等事項,請購單由協理即被告癸○○寫,我負責和他說有什麼東西壞掉,系爭堆高機平常沒有在使用,若有堆高機故障,才會駕駛系爭堆高機等語(見相卷第95-104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是中港公司堆高機組長,中港公司堆高機的維修是由我負責處理,系爭堆高機焊接上鋼板這事件我有向被告癸○○報備等語(見相卷第139頁、偵46596卷第3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指示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以等待要領櫃的貨櫃車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負責廠內堆高機之聯繫保養、維修,也會從事堆高機組員的調度、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275-276頁)。
3.依據證人即被告辛○○之上開證詞、被告乙○○歷次之供述,足認被告乙○○實際負責中港公司堆高機之檢修、保養業務。從而,被告乙○○雖非雇主,然注意義務之來源本不以法律有明文為限,為落實被告乙○○對於堆高機檢修、保養之職責,其理應對於堆高機之設備、零件從事定期性安全檢查,故從被告乙○○職掌中港公司堆高機檢修、保養業務一事以觀,應足以推認其亦須比照雇主,而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第79條規定之每年、每月對於堆高機實施定期檢查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乙○○雖非雇主,然其有指示廠區內師傅於系爭堆高機本體連接桅桿座之2處焊接鋼板,其既然為實際指示他人於堆高機上進行加工之人,衡諸常情仍應注意於堆高機上進行加工時,不能違反原製造商所規定之安全設計,否則,堆高機之駕駛將無從按照原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進行操作,故被告乙○○仍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5款所誡命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乙○○卻未依照原製造商設計使用4根螺絲將桅桿鎖固之方式,而指示他人擅自焊接鋼板,此項擅自加裝鋼板之加工行為,已違反原製造商之安全設計方式(詳如後述),對於實際操作系爭堆高機者之生命法益造成危險,核屬「危險前行為」,而被告乙○○又居於第一線,利用其堆高機組長之指揮調度權限,實際指示被害人駕駛具有潛在危險性之系爭堆高機以待命,自應依照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負有保護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保證人地位,而為落實保障被害人生命安全之目的,被告乙○○自應與雇主共同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被害人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操作系爭堆高機,並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之安全性,不因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之直接規範對象為雇主,即解免其身為危險前行為之行為人及對被害人實際下達工作指示者之注意義務。故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乙○○不負責堆高機之維修事項,就本案毋庸負責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中港公司、丙○、癸○○及乙○○均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且渠等過失不作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被告等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1.經查,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中港公司並未就防止機械設備危害為固定之安全維護,亦無固定維修紀錄,廠內並無何人有堆高機維修方面相關執照等語(見相卷第149頁)。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中港公司每年花多少錢在防止發生危險的維修措施上,這部分我不清楚,請購單簽核部分是堆高機有問題才請購,不是固定性維修,但保養部分就是按月進行,每個月都會打黃油等語(見相卷第65、153、159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中港公司沒有編列固定經費就機械維修做專業保養及鑑定,但經費沒有上限等語(見相卷第1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之前,中港公司的堆高機有無按固定時程進行檢修,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52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操作堆高機的機組人員在工作之前,會自行檢查水箱、機油等,並填寫日檢表,如有故障,他們會再通報我,但並無專業檢查,中港公司並無撥出一定之金額給所有車輛做機械檢修等語(見相卷第141-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固定保養只有定期更換機油,但並未固定對於堆高機做安全檢查,主要就是開堆高機的駕駛各自檢查,今天哪個司機開哪一台堆高機,當日就由該名司機負責填寫其所駕駛之堆高機之日檢表,如果當天無人駕駛某一輛堆高機,就不會填寫該堆高機之日檢表,司機自己發現故障通報後,我們才會去做後續排除或維修,堆高機的日檢表都是由各別機組人員自行檢查、填寫後再交給我,有問題才會向我反應,我一個月會將檢查表回收一次,後面也是將檢查表交給被告癸○○去處理和確認,我也不太清楚有哪些檢查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271、277-280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請廠商定期就堆高機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再觀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見相卷第393、396頁),可知中港公司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以實施自動檢查,且經勞動安全檢查人員將此列為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依據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詞、證人丑○○之證詞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認被告中港公司、丙○、癸○○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制定堆高機之自動檢查計畫,並據以實施自動檢查,已違反該項注意義務。又被告中港公司、丙○、癸○○、乙○○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任由堆高機司機自行就堆高機之外觀、機油、水箱等粗略地做形式檢查,並自行填寫日檢查表、月檢查表,然各別司機既非具備檢修專業之人士,且渠等是否有按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2項所列之檢查項目,逐一確實地進行檢查,抑或實際上根本未完整檢查,即任意填寫檢查表,被告丙○、癸○○、乙○○等人並未核實,渠等亦未再就個別堆高機之零件設備做第二次之確認檢查(double check),亦未委請具備檢修專業性之廠商、專業人士,或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按月、按年就廠內各堆高機實施定期檢查,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應按照自動檢查計畫,每年、每月就堆高機之設備安全性實施定期檢查之注意義務。
2.又證人即勞動檢查人員子○○於偵訊時證稱:我具備公務員三等考試機械工程科及格證書,我們於案發時到現場沒有看見鎖固系爭堆高機桅桿座之螺絲,依照原製造商爆炸圖,桅桿座之連結方式係將桅桿座插入車體2孔洞後,用螺絲由下方往上鎖進桅桿內部,因為現場完全找不到螺絲,且螺絲很長,掉在地上不致於沒有看見,我們封鎖現場,卻沒有找到4根螺絲,連1根螺絲都找不到,而且系爭堆高機經凹型鋼板焊接後,因為凹型鋼板已經將螺絲的底部頂住卡死,螺絲尾端又與桅桿連接的主體直接接觸到,鎖緊後並無開口可以接觸,故已無法維修或更換螺絲等語(見調偵14卷第61-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用凹型鋼板取代原有螺絲拴固方式,已經涉及變更原廠的固定設計,而非單純的補強了,而且原廠將堆高機出廠前,一定會經過安全係數的評估考量,被告等人在焊接鋼板時,比較好的做法應該要先去詢問原廠或經過一些專業技師的計算判斷,母材(即堆高機桅桿的材料)與焊條材料的機械性質、強度有無匹配,我們都知道一方比較強,一方比較弱的時候,比較弱的地方就會被破壞及撕裂,所以在焊接時要先行評估母材與焊條之性質、強度為何,且單從外觀上還看不出來承受力,在焊接完後,還有一些試驗,例如超音波檢測,檢查內部有無裂縫,及焊道之完整性、焊料有無焊滿,不能單看焊接外觀來判斷承受力,另外,我們在現場沒有看到用以鎖固堆高機桅桿的任何螺絲,所以無法相信被告等人辯稱凹型鋼板是為了加強結構的說法,且被告等人焊接鋼板後,因為底座已經被鋼板擋住,變成沒有空間由下往上鎖固、替換螺絲,又案發當時是焊道斷裂,亦即從鋼板與焊料連接處撕裂,所以桅桿才會整個傾倒下來,至於桅桿本體並未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292頁)。再觀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見相卷第397-398頁),可知本案雇主使被害人操作系爭堆高機進行貨櫃搬運作業時,並未依照製造商規定之安全度使用螺絲將桅桿鎖固,逕以鋼板焊接固定,致發生系爭堆高機枒杈撞擊貨櫃後,導致系爭堆高機桅桿與本體連結處之焊道斷裂,造成被害人被倒塌之桅桿重壓於駕駛室,當場頸椎裂及頭顱分離,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從而,依據證人子○○之證詞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認被告中港公司、丙○、癸○○及乙○○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於堆高機桅桿座連接處焊接凹型鋼板,而該處因凹型鋼板擋住,導致縱使用以鎖固桅桿之螺絲鬆脫、掉落,仍無法立即被發現,或即使發現仍無法更換維修,且於焊接前、後,亦未就焊接處經作用力、耐受力等專業評估測試,此種行為已未依原製造商規定之安全度進行操作,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3.又查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害人於案發時正在從事什麼工作,我們沒有人派工,每個人都只看自己的工作等語(見相卷第61-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駕駛堆高機在鏟貨櫃時,並無隨車人員跟車在旁邊確保週遭環境的安全性(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事故發生之前,我完全不知道安裝凹型鋼板一事,事故之後我才有去瞭解等語(見偵46596卷第30頁);又經受命法官於審理時訊問:案發當時你們有無建立什麼監督機制或方式,可以確保現場堆高機司機會遵守工作規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正在整地,我不會去留意其他組員的動作,我沒有時間看他們,我們工作模式就是各自做各自的事情,有事情再用無線電通報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再觀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見相卷第393、396頁),可見被告中港公司並未訂定、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經勞動安全檢查人員將此列為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依據被告丙○、乙○○之供述、證人丑○○之證詞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認被告中港公司、丙○、癸○○並未制訂、實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透過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規範就堆高機之安裝設計進行變更時(例如將桅桿以焊接鋼板方式固定),須通報負責人即被告丙○,亦未制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規範勞工未依照原製造商規定之安全度操作堆高機時,有何違規行為之獎懲方式,以及有何現場巡查或監督之制度,可以確保勞工遵循原製造商規定之安全度進行操作。再者,於本案被害人經被告乙○○指派而駕駛系爭堆高機時,亦無任何人跟車而在場監工,任由被害人獨自一人在場作業,自無從確保被害人會完全遵照原製造商規定之安全度進行操作。從而,被告中港公司、丙○、癸○○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渠等既未制定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勞工操作堆高機卻違反工作規則之獎懲機制,亦未建立監工或隨車人員與堆高機駕駛同行之安全監督機制,而被告乙○○身為堆高機組長及危險前行為之行為人,亦疏未親自或派員隨車在場監督、控管,均無從敦促被害人依照原製造規定之安全度為操作,自屬違背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等人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廠在設計出廠的時候,一定有經過安全係數的考量,今天如果是用原廠的螺絲的話,也許就不會直接斷裂,它會有一個緩衝或變形的部分等語(建本院卷二第285頁)。再參酌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見相卷第399頁):被告中港公司、丙○、癸○○、乙○○未依照製造商規定之安全度使用螺絲將桅桿鎖固,逕以鋼板焊接固定,致發生系爭堆高機枒杈撞擊貨櫃後,導致系爭堆高機桅桿座連結處之焊道斷裂,造成被害人被倒塌之桅桿重壓於駕駛室,當場頸椎裂及頭顱分離,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此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從而,依據證人子○○之上述證詞及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知倘若被告中港公司、丙○、癸○○、乙○○遵照原製造商以螺絲栓固之方式安裝系爭堆高機之桅桿連結處,而非貿然以鋼板焊接,以致於全部螺絲鬆脫仍未發現,又未經專業之耐受力實驗檢測,通常應不致於造成本案桅桿傾倒而壓下駕駛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倘若被告中港公司、丙○、癸○○有制定及實施自動檢查計畫,被告中港公司、丙○、癸○○、乙○○有落實每年、每月定期對堆高機實施安全性檢查之注意義務,當可發現系爭堆高機之焊接處之安全度不夠牢靠、穩固,而可即時進行修補或維護,即可避免本案被害人因操作系爭堆高機搬運貨櫃時,焊接處斷裂而使桅桿往駕駛座傾倒,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此部分之過失行為,亦與職業災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丙○、癸○○、乙○○與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係被害人擅自以枒杈式之系爭堆高機去移置沒有「插車槽」的40呎貨櫃,才會導致本案職業災害結果發生,沒有任何人指示被害人去搬運40呎貨櫃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中港公司有將系爭堆高機之操作方式訂入勞工工作規則,並經被害人核閱後確認,且縱使假設被害人是擅自駕駛系爭堆高機去搬運40呎貨櫃(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然而,倘若被告中港公司、丙○、癸○○有建立適當之隨車人員監工機制、違規行為獎懲制度,及倘若被告乙○○有親自或派員跟車監控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即可避免渠等所謂被害人之危險或違規駕駛行為,則被告中港公司、丙○、癸○○並未設置任何監督措施,被告乙○○亦未親自或派員跟車確保被害人安全駕駛之過失不作為,核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綜上各節,被告中港公司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丙○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癸○○、乙○○所為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中港公司、丙○、癸○○、乙○○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詞,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1.上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加裝凹型鋼板係強化堆高機之安全性,而非弱化結構,並提出證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炳州)出具之技術鑑定書為據(見偵46596卷第35頁),該鑑定書記載:受被告中港公司所委託,經鑑定其所有之堆高機,雖有加裝、焊滿防護鋼板,但結構上並沒有做任何改變,同時其原有功能亦不受任何影響等語。而證人洪炳州於偵訊時證稱:出事的系爭堆高機我不知道,本案發生後,被告中港公司才找我過去檢查其它台車輛,一台一台檢查等語(見相卷第560頁)。惟查,本院認為,相較於勞動檢查處之專業檢查員即證人子○○而言,證隆企業有限公司係受到被告中港公司出資委託辦理鑑定,其中立性、客觀性即容有疑義,較有偏袒被告中港公司之風險,且系爭堆高機於案發時用以栓固桅桿之螺絲均已脫落不見,有如前述,實難相信如此仍不影響系爭堆高機設備之安全性;再者,證人洪炳州亦證稱其鑑定之範圍並未包含發生事故之系爭堆高機,故尚難徒憑上開鑑定意見書,即為有利於被告中港公司、丙○、癸○○、乙○○之認定。
2.被告丙○雖辯稱:事發前,我不知道堆高機有焊接凹型鋼板一事云云,然而,身為雇主之被告丙○本應訂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將上開變更堆高機鎖固方式之事項,列為應通報雇主之事項,被告丙○疏未訂定此項通報作業之標準流程,自難以其不知情為由,而解免其雇主責任。
3.被告丙○雖提出相關服務廠之單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5-577頁),欲佐證其於本案事發前,所花費之車輛維護費用,然而,被告丙○並未能具體指明、特定其所提出之大量單據中,究竟哪幾筆係針對系爭堆高機所為之按月、按年定期檢查維修之單據,是以,尚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中港公司、丙○之認定依據。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將系爭堆高機囑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本案事故關於「桅桿斷裂」之原因進行鑑定,惟本院認為,關於系爭堆高機「桅桿斷裂」之原因,業經證人子○○證述、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說明如前,可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況且,縱使辯護人認為「桅桿斷裂」之原因,係因被害人自行操作不當所致,然而,被告中港公司、丙○、癸○○均負有設置必要監督措施之注意義務,被告乙○○亦負有親自或派員跟車確保被害人駕駛安全性之注意義務,若有善盡此等注意義務,亦可避免所謂不當之駕駛行為,業如前述,渠等自難將本案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推諉為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故本院認為,應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再者,系爭堆高機之桅桿座焊接處業已斷裂、破損,而無法回復原狀,自難重新鑑定、實驗其耐受力,故無法使「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重新鑑定系爭堆高機「桅桿斷裂」之原因,而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六、起訴書容有誤會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中港公司、丙○、癸○○、乙○○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順練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安全衛生在職教育順練時數每3年至少需3小時,卻疏未使被害人進行每3年至少3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此部分之行為亦屬過失云云。然而,殊難想像被害人未受足額之教育訓練,與其發生本案職業災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縱使被害人有接受足夠時數之在職教育訓練,亦不代表不會發生本案職業災害,故此部分之過失情節與犯罪結果之間,缺乏因果關係,並無必要將之列為犯罪事實,僅屬行政法規範之範疇,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將此部分行為列為過失犯行之一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中港公司、丙○、癸○○、乙○○所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中港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核被告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說明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裁判時雖已滿81歲,然而,責任能力減輕事由之認定應以行為時為準,其於本案行為時仍未滿80歲,故無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中港公司、丙○身為雇主,被告癸○○身為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負責維修、保養業務之堆高機組長,卻疏未踐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嚴重後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莫大苦痛,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又參以被告丙○、癸○○及乙○○始終否認犯行,並將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均歸究於被害人自己之駕駛行為,且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難認渠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及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中港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中港公司協理,經濟狀況小康,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中港公司經理,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被告中港公司之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癸○○、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對被告中港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癸○○、乙○○亦為中港公司之雇主,上開所為亦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被告癸○○、乙○○分別係被告中港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堆高機組長,而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應限於雇主,而不包括現場負責人或其他人員,故被告癸○○、乙○○依據渠等之身分,根本無從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癸○○、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癸○○、乙○○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中港公司之業務經理、修櫃經理,主管堆高機現場業務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原應注意操作機械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接受完整之在職教育訓練時數,並應定期按月、按年,實施定期檢查堆高機桅桿等設備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竟均疏未使操作堆高機人員進行每3年至少3小時訓練,亦未就負重具有危險性設備實施定期整體檢查、每月定期檢查,並確實為各項機械、零件更換、保養,渠等因中港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機本體連接桅桿座2處,用以鎖固之螺絲各2顆共4顆之螺絲,常因受力鬆脫造成損壞,竟未經設計作用力等專業評估,違反原廠設定之安全度使用螺絲,擅自在該處下方以凹型鋼板焊接方式,將應以螺絲鎖固之處,以凹型鋼板卡死焊黏,使該處因凹型鋼板擋住,即使螺絲鬆脫仍無法立即發現,或即使發現仍無法更換維修,任意由員工利用堆高機貨叉上下操作,而為上下高差超過8公尺之吊掛工作。嗣被害人於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進入上開公司貨櫃之堆置區,欲進行堆高機搬運作業時,當時其所駕駛編號7號之堆高機故障,因機件故障而停駛,且經被告乙○○評估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機,平時均靜置於修理場內、處於備用狀態,其他堆高機駕駛均對系爭堆高機使用陌生,由被告乙○○臨時指派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從事貨櫃搬運作業,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廠內貨櫃堆疊區進行空貨櫃吊掛作業,操作堆高機升起枒杈至8.6公尺時,桅桿因焊燒處焊道斷裂而傾倒,升高之桅桿旋朝堆高機本體駕駛室傾倒,使駕駛室受力後擠壓下塌,壓住駕駛即被害人,致其頸椎斷裂、頭顱分離,中樞神經休克,在現場死亡,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因認被告辛○○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結果,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癸○○、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丑○○、曾光毅、子○○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中港公司請購單及維修單據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在職教育訓練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影像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中市檢綜字第1110018379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為中港公司之業務經理、修櫃部經理,且被告乙○○經被告癸○○同意後,以上開方式,在系爭堆高機桅桿座之螺絲鎖固之處,有以凹型鋼板焊黏加工之情,嗣被害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被告乙○○之指示,而駕駛系爭堆高機,卻於執行貨櫃搬運作業時,系爭堆高機之桅桿因焊燒處焊道斷裂而傾倒,桅桿旋朝堆高機本體駕駛室傾倒,使駕駛室受力後擠壓下塌,壓住駕駛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上述原因死亡之結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辛○○的工作內容與堆高機操作完全無關,其主要工作內容僅負責貨櫃維修業務,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非其職掌範圍等語。經查:
一、參酌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見相卷第391-393頁),可知被告辛○○並非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僅為現場作業主管,職稱為鐵櫃組之業務經理,尚有職位比其更高階之協理,且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主管為被告癸○○,而非被告辛○○等情。再參以中港公司110年11月30日、112年10月30日之人事派令(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可見被告辛○○於110年12月1日自管制室經理調動為鐵櫃修櫃部經理,負責鐵櫃修櫃部之一切業務管理;又於112年11月1日始自原職之鐵櫃部業務經理,調任至新職即勞安人員,負責公司一切勞工、職業安全作業和主管交派事項。再依據證人即被告丙○、癸○○、乙○○之前揭證述,可知於案發期間,除中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以外,被告癸○○方為中港公司現場之最高階主管,並身兼勞動公安事項之負責人,被告辛○○僅為其轄下之一名主管,被告乙○○於系爭堆高機上進行加工時,亦未向被告辛○○報告,僅稟報被告癸○○而已。綜合上情,被告辛○○既非雇主,無從違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於本案發生時期,被告辛○○既然不是廠區內之最高主管,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主管,並無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自難苛求其與雇主同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7條、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2款、第18條第8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又由於被告辛○○不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自無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可言,核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至於被告辛○○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修櫃部經理,算是現場負責人,我也會經手請購單之簽核,請購單是有問題才請購等語(見相卷第63、153、159頁);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如果有需要的話,也會用無線電聯絡調度堆高車司機進行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辛○○有需要時,也會撥打無線電調度堆高機駕駛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我在休息或忙碌時,被告辛○○也要幫忙處理,這時候被告辛○○也有權限調度、協調堆高機組員,但我不清楚他是否需要報備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然而,本院以為,雖然被告辛○○於偵訊時自稱其為現場負責人,惟依據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被告丙○及癸○○之前揭證詞可知,現場最高主管應為被告癸○○,而非被告辛○○,故被告辛○○實非中港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況且,被告辛○○亦於偵訊時陳稱:機械維護部分是被告乙○○負責,被告癸○○是負責公安,修櫃部分是我負責調度等語(見相卷第153頁),足認中港公司就機械設備保養修繕、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另有負責處理之人,均非被告辛○○之業務範圍,難令其就此等事項負擔注意義務。而被告辛○○就堆高機之維修請購單雖有分層簽核之權,然此亦僅屬中港公司內部預算之控制方式,尚難從預算管控之內部簽核流程,即反推關於機械設備檢查修繕、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亦屬被告辛○○職務上須負責之領域。否則,倘若被告辛○○於案發期間本即須對機械保修等安全衛生事項概括負責,其於112年11月1日根本不用再依據人事派令,從原職調動至新職之勞安人員,則從其案發後職務調動至勞安人員之派令以觀,亦足徵設備檢修等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並非被告辛○○業管之範圍甚明。另被告辛○○於有需要時,雖然亦可調度堆高機駕駛前往特定處所支援,惟於本案發生時,並非被告辛○○具體指示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且被告乙○○加工、改造系爭堆高機前,亦未向被告辛○○報告而徵得其同意,有如前述,則被告辛○○於案發時實際上既未對被害人下達任何指示,亦未參與在系爭堆高機上焊接鋼板,而違反原製造商安全設計之行為,難以僅因其亦有調度堆高機駕駛之權限,即遽認其亦須擔負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貿然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
三、又觀諸中港公司堆高機之106年1月5日月檢查表上雖然曾有單位主管即被告辛○○之蓋印(見證物卷第111-117頁),然而,於該日以後之月檢表之單位主管欄位,即再也未見有何被告辛○○之蓋印,且卷內中港公司年檢表所載之單位主管暨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中心負責人均為被告癸○○,於年檢表上亦僅有被告癸○○、乙○○2人之蓋印,從未見被告辛○○之任何蓋印,此有中港公司之月檢表、年檢表可佐(見證物卷第65-107、111-371頁),則由歷次之月檢表及年檢表整體以觀,反而彰顯中港公司堆高機之檢查業務,於案發時確實不是由被告辛○○所負責,故不得僅因106年1月5日之月檢查表上曾有其蓋章,即遽謂其於案發期間,仍須就堆高機之檢查業務負責,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分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就被告辛○○所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之原則,被告辛○○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應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