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29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黑凱門鱷產製品標本壹隻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亞萱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9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確定,113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黑凱門鱷之產製品標本1隻,應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倘認該產製品標本非屬違禁物,然該產製品標本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999號認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未經主觀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2月17日確定,113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野生動物保育法已於第24條第1項明文規範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則依前開說明,非法輸入或輸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查扣案之黑凱門鱷標本1隻,經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保育類動物黑凱門鱷(Melanosuchus niger)之產製品,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鑑定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前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之物,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扣案物為合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則前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