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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扣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33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0.4052公克),所有人記載為另案被告盧永昌,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4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訛。

㈡然,另案被告盧永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獲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本件受刑人曾宏恩所撥LINE語音電話,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雙方約定交易內容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受刑人曾宏恩,且於另案被告盧永昌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交易,迨受刑人曾宏恩於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進入另案被告盧永昌之上址居所,另案被告盧永昌即將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受刑人曾宏恩,並向受刑人曾宏恩收取2000元價金,而受刑人曾宏恩旋即離去,且將該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扣案,致另案被告盧永昌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能遂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論以另案被告盧永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案件之另案被告為盧永昌,至於受刑人曾宏恩則為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之證人。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另案被告盧永昌於上開案件販賣交付予受刑人曾宏恩,而由受刑人曾宏恩交給員警扣案,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另案被告盧永昌於上開案件所販賣之毒品,依前揭說明,自應對上開另案之被告即犯罪行為人盧永昌宣告沒收。

㈢又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易手」,依該最高法院撤銷判決前後之臺灣高等法院兩次更審判決均為既遂犯罪(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35號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知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易手」,應不包含未遂之情形,而另案被告盧永昌之案件既為偵查誘捕之未遂案件,自無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至於受刑人曾宏恩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持有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無買受或持有毒品之真意,尚無因此一持有行為而涉犯任何罪責,亦非上開案件之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自無從對受刑人曾宏恩單獨宣告沒收。基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