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第56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14樓居處,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9791公克,
驗餘淨重0.972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418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偵查卷〈下稱偵2015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我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偵2015卷第65頁),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