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錦昌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由於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死亡,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但經本院查
詢戶役政資訊,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黃翠花等人,然渠等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本院被繼承人林錦昌拋棄繼承案件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並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因被告死亡而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為0.62公克,驗餘淨重為0.6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偵查卷第59頁)存卷可憑,足認上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為0.62公克,驗餘淨重為0.6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