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毛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最近1次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證。惟上開案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8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462號),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足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透明晶體4包(驗前總毛重2.8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核交字第1222號執行卷第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毛重為2.8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