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家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1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113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子彈13顆(制式子彈10顆【聲請書誤載為7顆】、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鑑定結果(制式子彈採樣3顆、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112年度彈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7677號鑑定書);可認經採樣試射之結果,前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比例甚高,可以推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應具有殺傷力,亦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且持有子彈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亦定有刑責,足徵子彈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13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7677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亦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表:編號 扣案子彈數量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量 1 13顆 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7顆 2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