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NPHUNG PACHARA(他瓦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03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INPHUNG PACHAR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347號駁回再議確定。而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本案減肥藥2盒(驗前淨重7.1370公克,驗餘淨重6.6606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01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34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扣案之減肥藥2盒,經抽樣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
明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西布曲明雖係第四級毒品,然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減肥藥屬第四級毒品,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自無證據可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無後續刑事法律效果之沒收適用。又雖扣案之減肥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樣鑑定,係含微量西布曲明,即指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偵卷第89頁),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