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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該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刀械,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結果:長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2979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個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