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錦坤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8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錦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彈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3月5日函在卷可參,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揭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其子整理遺物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報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由本院核閱偵查案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確認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制式子彈1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及編號3、4部分,經採樣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2顆(試射後餘1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