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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萬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漁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萬發(已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非制式長槍(漁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漁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66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