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予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4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予誠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確定,113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雷射筆1支、鎮暴槍1把(含彈匣2個)、塑膠彈丸85顆(含辣椒彈丸6顆)(詳112年度保管字第21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2年度槍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新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記錄影像擷圖、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予誠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13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卷第22、23頁),並據告訴人曾新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卷第27至30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記錄影像擷圖、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卷第31至43、49至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雷射筆 1支 2 鎮暴槍(含彈匣2個) 1支 3 塑膠彈丸(含辣椒彈丸6顆) 8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