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鑾

黃懋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碧鑾、黃懋翔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毁幣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新臺幣壹千元紙鈔4張、壹百元紙鈔3張,均係損毀之幣券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8張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紙鈔,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至今,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有關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關於損毀幣券之沒收,自105年7月1日起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碧鑾、黃懋翔前因毀損幣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5頁)。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自卷證資料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就扣案之紙鈔為何人所有,已有爭執(見偵卷第74至75頁),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扣案之紙鈔是否屬被告陳碧鑾、黃懋翔所有之物,仍屬未明(見偵卷第94頁),始終未能認定扣案之紙鈔是否為被告陳碧鑾、黃懋翔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業已不再適用乙節,已如前述,就上開扣案物亦無從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基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