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雄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確定。扣案之200元紙幣及100元紙幣各1張,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至今,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有關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關於損毀幣券之沒收,自105年7月1日起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再適用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扣案物已無從認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基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