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瓊之因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113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打火機1個(詳111年度保管字第573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瓊之因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第28頁),揆諸首揭法律條文,該扣案物品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