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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學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2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袋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學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袋1件,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9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手袋1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物品

,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鑑定報告書、仿冒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9248號卷第57頁至69頁),足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