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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宥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9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壹佰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宥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襪子100盒,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00盒(每盒5雙),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商品,有產品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附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