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黃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黃罔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9日確定,至108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20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月9日確定,至108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3,000元,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確屬被告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罪所得,揆諸前述說明,扣案之3,000元之犯罪所得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