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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菸絲肆仟陸佰陸拾肆點貳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永和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確定,113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菸絲4664.2公斤(現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保管中、報單第DA/11/061/P0568號),為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之物,並有進口報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測試報告、查扣菸絲之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周永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6日確定,113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21頁),並有進口報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111年5月19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110001453號回函暨檢附測試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6月20日中普督字第111100903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111年5月6日中業一移字第0001號函、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菸絲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4頁、第45至46頁、第57至61頁、第103至106頁),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