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長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94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機壹支、電腦資料光碟參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長樂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6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確定,113年4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手機、電腦資料光碟、新臺幣137萬8,985元(詳111年度偵字第39468號卷第241、27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104號、111扣保15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4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6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電腦資料光碟3張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137萬8,985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自動繳回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2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