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96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瑜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係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之私菸,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9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66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於113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
私菸,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7月28日中普督字第1111011181號函檢附進口報單、提貨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香菸(品牌:SALGON SILVER) 10條(10包/條,共計100包,2.15公斤) 2 香菸(品牌:ESSE MENTHOL) 8條(10包/條,共計80包,1.48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