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煥隆
陳英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9號緩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22日確定,至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乙○○、甲○○自動繳回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千元,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22日確定,至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犯上開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由被告乙○○繳回扣案,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98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犯上開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由被告甲○○繳回扣案,固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98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惟被告甲○○業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自被告甲○○死亡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歸屬於被告甲○○之繼承人共有,為被告甲○○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甲○○為之。據上,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甲○○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 1 1000元 乙○○ 2 1000元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