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岩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岩營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因告訴人陳瑋銘、陳子頡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電鑽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提起公訴,因告訴人陳瑋銘、陳子頡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該案扣得之電鑽1支,確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3-14、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執行卷可參。茲因該案告訴人陳瑋銘、陳子頡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上開扣案物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乃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電鑽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