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季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執聲字第1898 號、112 年度緩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象牙印章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殷季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6 月21日確定,113 年6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象牙印章2 顆(詳112 年度保管字第224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及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12 年6 月21日確定,至113 年6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象牙印章2 顆,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及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卷第93至96頁),復有112 年度保管字第2247號扣押物品清單、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2 年4 月12日函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象牙印章2 顆均諭知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