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中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食蛇龜標本壹隻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中文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113年10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標本1隻,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及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原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雖於1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上開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題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上開規定之意旨仍應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3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748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食蛇龜標本1隻,經鑑定結果為食蛇龜;標本;保育等級為I,係野生動物保育法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而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物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20日農林務字第1091701134號公告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食蛇龜標本1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